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義務人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甲、一般填法:
    一、以黑色或藍色墨汁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
    二、除土地、面積、權利持分額數字以「壹」「貳」或「一」「二」
        等大寫外,其餘得以阿拉伯數字填寫之,但若權利持分額數過大
        ,則亦得以阿拉伯數字填寫。
    三、字體需端正不得潦草,如有增加、刪改者,應在增刪處由申請人
        蓋章。
乙、各欄填法:
    一、第(1) 欄按土地(建物)所在地之市縣及地政事務所之名稱填寫
        。
    二、第(2)(3)(5) 欄按左表所列目自行打鉤或選擇填入空格內。
┌─────┬─────┬──────┬────┐
│(2)申請登 │(3) 登記原│(4) 原因發生│(5) 標示│
│記事由    │因        │日期        │及申請權│
│          │          │            │利內容  │
├─────┼─────┼──────┼────┤
│所有權第一│第一次登記│1.以申請登日│申請人二│
│次登記    │。        │  期填寫。  │人以上者│
│          │          │2.有建築使用│,應附登│
│          │          │  執照者以執│記清冊並│
│          │          │  照核發日期│註明各所│
│          │          │  否則以建築│有持分,│
│          │          │  完成日期填│一人若得│
│          │          │  寫。      │以複丈結│
│          │          │            │果通知書│
│          │          │            │替代登記│
│          │          │            │清冊。  │
├─────┼─────┼──────┼────┤
│所有權移轉│1.買賣2.贈│以契約書訂立│1.契約書│
│登記      │與3.交換4.│日期、被繼承│  :登記│
│          │共有物分割│人死亡日期、│  原因1.│
│          │5.繼承6.遺│判決確定日期│  ~4.項│
│          │贈7.分割繼│、和解或調解│  項檢附│
│          │承8.判決移│成立日期、不│  。    │
│          │轉9.和解移│動產移轉證明│2.登記清│
│          │轉10. 調解│書發給日期或│  冊:登│
│          │移轉11. 判│事實發生日期│  記原因│
│          │決共有物分│填寫。      │  5.~25│
│          │割12. 和解│            │  . 項時│
│          │共有物分割│            │  檢附。│
│          │13. 調解共│            │        │
│          │有物分割14│            │        │
│          │. 判決回復│            │        │
│          │所有權15. │            │        │
│          │和解回復所│            │        │
│          │有權16. 調│            │        │
│          │解回復所有│            │        │
│          │權17. 判決│            │        │
│          │繼承18. 和│            │        │
│          │解繼承19. │            │        │
│          │調解繼承20│            │        │
│          │. 拍賣21. │            │        │
│          │公司合併22│            │        │
│          │. 解散23. │            │        │
│          │典權回贖除│            │        │
│          │斥期滿24. │            │        │
│          │抵繳遺產稅│            │        │
│          │25. 接管  │            │        │
├─────┼─────┼──────┼────┤
│1.抵押權登│1.設定    │以公定契約書│1.契約書│
│  記      │2.法定    │訂立日期、法│  :登記│
│2.地上權登│3.時效取得│定原因發生日│  原因1.│
│  記      │          │期或時效取得│  2.項時│
│3.典權登記│          │日期填寫    │  檢附  │
│4.地役權登│          │            │2.登記清│
│  記      │          │            │  冊:登│
│5.永佃權登│          │            │  記原因│
│  記      │          │            │  3.項時│
│6.耕作權登│          │            │  檢附  │
│  記      │          │            │        │
├─────┼─────┼──────┼────┤
│1.所有權塗│1.拋棄2.部│以事實發生日│1.契約書│
│  銷登記  │分拋棄3.清│期,判決確定│  。    │
│2.抵押權塗│償4.部分清│日期、和解或│2.登記清│
│  銷登記  │償5.判決塗│調解,成立日│  冊。  │
│3.地上權塗│銷6.和解塗│期或契約書發│        │
│  銷登記  │銷7.調解塗│生日期填寫。│        │
│4.典權塗銷│銷8.混同9.│            │        │
│  登記    │存續期間屆│            │        │
│5.地役權塗│滿10. 回贖│            │        │
│  銷登記  │。        │            │        │
│6.永佃權塗│          │            │        │
│  銷登記  │          │            │        │
│7.耕作權塗│          │            │        │
│  銷登記  │          │            │        │
├─────┼─────┼──────┼────┤
│1.抵押權內│1.擔保物增│以契約書訂立│契約書  │
│  容變更(│加2.擔保物│日期填寫。  │        │
│  移轉)登│減少3.權利│            │        │
│  記      │價值變更4.│            │        │
│2.地上權內│權利範圍變│            │        │
│  容變更(│更5.存續期│            │        │
│  移轉)登│間變更6.清│            │        │
│  記      │償日期變更│            │        │
│3.典權內容│7.利息變更│            │        │
│  變更(移│8.地租變更│            │        │
│  轉)登記│9.權利內容│            │        │
│4.地役權內│等變更(指│            │        │
│  容變更(│第3.項至第│            │        │
│  移轉)登│8 項之變更│            │        │
│  記      │有二項以上│            │        │
│5.永佃權內│之變更時用│            │        │
│  容變更(│之)10. 讓│            │        │
│  移轉)登│與11. 次序│            │        │
│  記      │讓與12. 贈│            │        │
│6.耕作權內│與(指耕作│            │        │
│  容變更(│權贈與於得│            │        │
│  移轉)登│為繼承之人│            │        │
│  記      │用之)。  │            │        │
│          │          │            │        │
│          │          │            │        │
├─────┼─────┼──────┼────┤
│標示變更登│1.分割2.逕│以複丈結果通│1.複丈結│
│記        │為分割3.判│知書核發日期│  果通知│
│          │決分割4.和│、建築使用執│  書    │
│          │解分割5.調│照核發日期或│2.登記清│
│          │解分割6.合│事實發生日期│  冊    │
│          │併7.地目變│填寫。      │        │
│          │更8.減失9.│            │        │
│          │部分滅失10│            │        │
│          │. 行政區域│            │        │
│          │調整11. 增│            │        │
│          │建12. 改建│            │        │
│          │。        │            │        │
├─────┼─────┼──────┼────┤
│住址變更登│1.遷居。  │以戶籍記載最│登記清冊│
│記        │2.行政區域│後遷居或行政│        │
│          │  調整。  │區域調整日期│        │
│          │          │填寫。      │        │
├─────┼─────┼──────┼────┤
│更正登記  │1.更正(除│以戶籍更正日│1.登記清│
│          │  姓名、統│期或原登記申│  冊:  │
│          │  一編號、│請錯誤日期(│  除第4.│
│          │  地號、住│即原申請案之│  項以外│
│          │  址、出生│原因發生日期│  適用之│
│          │  日期更正│)填寫。    │  。    │
│          │  外均適用│            │2.複丈結│
│          │  之)2.姓│            │  果通知│
│          │  名更正3.│            │  書:第│
│          │  統一編號│            │  4.項適│
│          │  更正4.地│            │  用。  │
│          │  號更正5.│            │        │
│          │  住址更正│            │        │
│          │  6.出生日│            │        │
│          │  期更正  │            │        │
├─────┼─────┼──────┼────┤
│書狀補(換│1.書狀換給│1.換狀者以申│登記清冊│
│)發登記  │  。      │  請日期為準│        │
│          │2.書狀補給│  。        │        │
│          │  。      │2.補狀者以遺│        │
│          │          │  失日期為準│        │
│          │          │  。        │        │
├─────┼─────┼──────┼────┤
│更名登記  │1.更名。  │1.以戶籍記載│登記清冊│
│          │2.夫妻聯合│  變更日期填│        │
│          │  財產更名│  寫。      │        │
│          │  。      │2.以立同意書│        │
│          │          │  日期填寫(│        │
│          │          │  若妻亡以死│        │
│          │          │  亡日期為準│        │
│          │          │  )。      │        │
├─────┼─────┼──────┼────┤
│管理者變更│管理者變更│以改選、推選│登記清冊│
│登記      │          │、移交、接管│        │
│          │          │、改制之日填│        │
│          │          │寫。        │        │
├─────┼─────┼──────┼────┤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以登記名義人│登記清冊│
│          │          │所立同意書之│        │
│          │          │日填寫。    │        │
└─────┴─────┴──────┴────┘
    三、第(4) 欄依右表所列之實際日期填寫。
    四、第(6) 欄適用於更正、更名、住址變更、管理人變更等登記事由
        ,其餘則免填此欄。本欄更正或變更前格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情形填寫更正或變更後格,則以正確或變更後之資料,依實填寫
        。
    五、第(7) 欄應按所附證件之名稱及份數分行填寫,若空格不夠填寫
        時可填入第(8) 欄。
    六、第(8) 欄專供申請書上各欄無法填寫而必須填載事項,例如公司
        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時應記明「確依公司法規完
        成處分程序之事由」,並蓋章。
    七、第(9) 欄:係指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填寫代理人之姓名,若尚有
        複代理人時一併註明複代理人姓名,如無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則免填此欄。
    八、第(10)欄之申請人除包括權利人、義務人名,如有委託代理人(
        若有複代理、令複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尚包括代理人。所稱權
        利人係指登記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買受人(買主)
        、抵押權人(債權人)、清償人(債務人或償還人)繼承人、所
        有權人......等。所稱義務人係指登記結果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
        人,如賣主、抵押人(借款人或債務人)、被繼承人......等。
    九、第(11)欄:
        1.登記事由第1.項(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填「所有權人」。
        2.登記事由第2.項(即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登記應分填被繼
          承人、繼承人外,均以「權利人」、「義務人」分別填寫之。
        3.登記原因第3.5.項(即他項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時分填「權利
          人」(即債權人)、「義務人」(即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人)
          ,如以他人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時加填「債務人」(即借款人
          。
        4.其他無義務人之申請登記則填「權利人」或「所有權人」(於
          申請登記事由第4.6.7.8.9.11.12.項適用之)。
        5.預告登記時分填「請求權人」(即預告登記權利人)、「登記
          名義人」(即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又若附有登記名義人同
          意書者,得僅填「請求權人」即可),以上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或法人者,需加填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或
          公司負責人)。如有委託他人申請者加填「代理人」,若尚委
          任複代理者,一併加填「複代理人」。
    十、第(12)欄:自然人照身分證件、姓名填寫,法人則先填法人名稱
        後再加填代表人姓名。
    十一、第(13)(14)欄:照戶籍記載填寫。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第(13)
        欄免填,第(14)欄,請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
    十二、第(15)欄:自然人照身分證件記載填寫,法人照法人登記有案
        地址填寫。
    十三、第(16)欄:
        1.權利人應簽蓋與所填之姓名或名稱相同之簽章。
        2.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辦理。
    十四、雙線以左及申請書左上方之收件與登記書狀費,係供地政事務
        所人員審核用,申請人毋須填寫。
    附註:本填寫說明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