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 專 設 帳簿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 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人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 簿資產交由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內 或國外保管機構予以保管。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 一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 、國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者,除連結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應分別符合下列信用 評等等級: (一)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1.國內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國外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該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應於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 公司。 (三)國內結構型商品:商品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之國內結構型商品者 ,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四)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該證券之發 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 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但不得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不得涉有下 列情事: (一)連結或運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或其他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連結或運用於國外指數型基金者,其追蹤指數逾越主管機關公告保 險業投資國外指數型基金之追蹤指數範圍,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 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三)連結或運用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保險人之利害 關係人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結構型商品。

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國內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計價幣別以新臺幣、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 二款所定計價幣別為限。 (二)發行條件除應記載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外,並 應揭露該等結構型商品之風險及相關重要資訊,其揭露事項依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 (三)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新臺幣匯率指標。 2.新臺幣利率指標,但以新臺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不在此限。 3.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4.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5.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 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 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 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6.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7.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8.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以 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 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 限。 (四)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連結下列標的及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 圍為限: 1.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無本金交割商品 (1)涉及人民幣匯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NDF )、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NDO) 或無本金 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NDCCS) 。 (2)涉及人民幣利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NDIR S) 。 2.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商品 (1)涉及人民幣匯率: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或匯率選擇權, 但上開商品均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2)涉及人民幣利率:遠期利率協議、利率交換、利率交換選擇權 或利率選擇權。 3.涉及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與大陸地區相關公開上市之股價指數: 股價遠期契約、股價交換或股價選擇權。 4.其他經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之連結標的。 5.連結第一目至第三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契約以結合外幣或 人民幣定期存款之結構型商品為限。 (五)除另有規定外,結構型商品得於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內同時連結 二種之資產類別。 (六)結構型商品之到期保本率至少為原計價貨幣本金(或其等值)之百 分之一百,且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及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 擇權。

七、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第三點所列國外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計價幣別以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 計價幣別為限。 (二)該債券應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且不得為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 人者。 (三)投資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四)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債券。

八、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國外證券交易 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 空效果者為限,並應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 第一項所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八之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中屬債券型基金且有約定到期日者,該基金 所投資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公債、國庫券以外 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且投資於附表五所列該一定評級之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之規定,於有約定到期日債券型基金存續期間所增加之投資 ,亦適用之。

九、保險人應事後定期評估第三點所列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 用風險,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如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 情事者,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如有遭信 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險 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十、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為匯 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貨幣相關 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換匯換 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 前項匯率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專設帳簿資產暴露於損失之匯率風險中,且 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之匯率風險,並被指定作為 該項目之避險。 (三)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 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 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 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前項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 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 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保險人應確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已建立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後,持續評估避險有效性之機制。

十一、第十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被避險項目之總帳面價值。但因市場波動因素導致投資金額有逾上 開額度情形,且受託機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採取適當 處置後,已符合投資額度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第十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 期貨交易契約,及該公司經本會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 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外,其交易對手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 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 例,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 ce、Standard & Poor’s Corp.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三、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與該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 風險評估機制及分散準則,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投 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

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不得涉有下 列情事: (一)連結或運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或其他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連結或運用於國外指數型基金者,其追蹤指數逾越主管機關公告保 險業投資國外指數型基金之追蹤指數範圍,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 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三)連結或運用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保險人之利害 關係人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結構型商品。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
    一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
    、國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者,除連結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應分別符合下列信用
    評等等級:
  (一)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1.國內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國外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該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應於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
          司或子公司。
  (三)國內結構型商品:商品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之國內結構型商
        品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
        代之。
  (四)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
        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該證券
        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保險人應事後定期評估第三點所列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
    用風險,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如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
        下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如有遭
        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
        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十三、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與該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
      風險評估機制及分散準則,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投
      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