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从2015年10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截止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邢继承上诉称,一审认定从2015年10月1日后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显过低,且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 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判决主文,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导致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法得到充分有效保护。为统一裁判标准,切实维护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36次会议研究确定,现就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节点的,一审法院可以在立案、审理阶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予以释明,并在原告明确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前提下做出相应判决。 特此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9月21日 利息计算至何时的不同表述方式归类 民事判决书主文借款利息 “计算至何时”表述方式的解读与重构——以P市208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为样本 (陈 军、刘 莹) 作者:陈 军、刘 莹 判决主文中出现了7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并非每一种表述方式都准确、可执行,现对不同的表述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其利弊: 第1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具有歧义,“还款之日”可以理解为部分还款之日或者完全还清之日。当借款人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可产生三个问题:第一,利息计算至“部分还款之日”抑或“完全还清之日”不能确定;第二,若利息计算至部分还款之日,未还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如何计算不能确定;第三,若利息计算至完全还清之日,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将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之前不算迟延履行,还清债务之后又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 第2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付清之日”是根据债务人的事实行为而确定的时间点,债务人未“付清”之前利息将持续计算至“付清之日”,该种判决结果与债权人未起诉至法院之前,债务人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结果是一致的,无法体现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作用,且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同样会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同时,对借款人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已还款项若持续计算利息到全部付清之日,将显失公平,与利息产生于本金相违背。 第3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产生冲突。一般情况下,判决书主文关于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表述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本金××元”,“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只确定了一定的期限,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之日。 第4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中,“利息至×年×月×日止”到履行期限届满尚有一段期间,判决并没有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产生了该段期间的利息是否计算、如何计算的争议。 第5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判决生效之日”不是确定的日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判决是否生效取决于判决的审级、当事人是否上诉的具体情况。对于当事人享有上诉期的判决,当事人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后生效;当事人在上诉期上诉的,判决不发生效力。若判决发生效力,生效之日到履行期限届满尚有一段期间,该部分利息也未计算。 第6种表述“资金利息共××××元”,直接计算出了利息的金额,在执行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未约定具体利率但是又主张了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计算出利息之后到履行期限届满的期间,利率可能发生变动。第二,债权人将损失计算利息之日到本金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93、294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详解】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1倍。该利息的计算发生于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系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因此,首先它发生的期间具有特殊性;其次,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该债务利率是法定利率; 第三,此债务利息系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之基础上增加一倍,可见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用于金钱债务的执行,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利息的起算时间】 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计算公式】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0×天数(天数算头不算尾)×本金×2倍 【作用】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而在当前民间利率大大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仅按储蓄存款利息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显然不利于制约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即便按贷款利息计付,也不一定能对债务人实际起到制约作用,因而,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可以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 2018-8-7 · 1.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公式分为债务利息公式和迟延履行利息公式。 1、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0天;其中,利息计算天数是从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日开始至判决确定 …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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