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 管理 員 不 適用 勞 基 法

大樓 管理 員 不 適用 勞 基 法

勞動部在網站上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疑義常見問答專區」

2014/06/27 20:30

〔記者黃邦平/台北報導〕大廈管委會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管委會僱用的管理員、會計、清潔人員都可獲保障,勞動部估計將有6000人受惠。有些管委會主委擔心以後要扛法律責任,紛紛打退堂鼓。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謝倩蒨強調,《勞動基準法》規範的是「最低勞動條件」,過去接獲不少受僱於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勞工陳情,指勞動條件差、僱用關係不穩定,爭取納入適用勞基法,日後這些勞工若遇到權益受損,可洽當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尋求協助,依照主計總處估計八成社區都委由物業管理或保全公司管理,直接聘僱的社區日後都要受此約束。

適用勞基法後,若僱用5人以上就要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僱用15歲以上、65歲以下的要投保就業保險,且要符合工資、工時、休假等規定。

勞動部喊免驚 判決效力及於所有屋主

勞動部解釋,勞基法所稱僱用勞工的事業主是管委會,若有行政處罰也是針對管委會,有關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的私法報酬給付義務(如: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等),如果有爭議,主委是管委會代表人,只代表收行政文書,管委會才是訴訟當事人,判決效力及於所有屋主(區分所有權人),且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最後清償責任。

勞動部表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或報備的管委會自7月起適用,若未依規定成立或報備者明年1月起適用,另已製作常見法律疑義問答集,可上網查詢(網址:http://www.mo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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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後相關影響如下:

一、管委會因非屬保全業,其自己聘僱從事保全工作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84-1條,日後也不可能再申請被核定適用。因此,管委會自聘之保全人員,每人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月的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82小時,僅可延長工時46小時,合計每人每月至多工作228小時。

二、管委會所聘僱的各類人員,包括總幹事、秘書、保全員、機電員、清潔維護員等,亦未適用勞基法30-1條,故只能二週彈性工時,每七日至少有一例假日,與保全業四週彈性工時,每二週至少有二例假日不同。

三、管委會適用勞基法後亦同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若未規定提繳6%薪資予勞保局,將被按月處罰鍰2~10萬元至改正為止。

四、管委會不一定要為所僱員工辦勞工保險,但當員工遭遇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管委會依勞基法應負擔之補償費用,包括:醫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超過兩年得另支付40個月工資,以免除補償責任)、殘廢補償或死亡補償(40個月工資)極為可觀,以上職災補償可由管委會支付費用之勞保給付抵充,若管委會未為員工辦勞保,此職災補償將成為管委會財務一大負擔。此外,未來資遣員工應依就業服務法於員工離職10日前列冊通報勞工局,否則將被處罰鍰3~15萬元。

五、管委會未適用勞基法前,原已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但因健保局無從查核,故管委會常未為員工或其眷屬投保,而管委會納入勞基法後,將極易被檢舉查處,健保局除可向管委會追繳自雇用日起短繳之保險費外,可再處管委會2~4倍罰鍰。

六、管委會將增加許多行政工作,例如勞基法第7條置備勞工名卡、第19條發給服務證明、第23條置備勞工工資清冊、第30條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及第73條須依勞工檢查員要求提出報告、紀錄、帳冊、文件及書面說明。

七、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各行業,將於七月三日正式實施,已增訂「預防過勞條款」,針對輪班、夜間或長時間工作可能誘發疾病,若無預防措施,導致勞工職業病,最高可罰三十萬元。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謝倩蒨強調,《勞動基準法》規範的是「最低勞動條件」,過去接獲不少受僱於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勞工陳情,指勞動條件差、僱用關係不穩定,爭取納入適用勞基法,日後這些勞工若遇到權益受損,可洽當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尋求協助,依照主計總處估計八成社區都委由物業管理或保全公司管理,直接聘僱的社區日後都要受此約束。

適用勞基法後,若僱用5人以上就要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僱用15歲以上、65歲以下的要投保就業保險,且要符合工資、工時、休假等規定。

勞動部喊免驚 判決效力及於所有屋主

勞動部解釋,勞基法所稱僱用勞工的事業主是管委會,若有行政處罰也是針對管委會,有關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的私法報酬給付義務(如: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等),如果有爭議,主委是管委會代表人,只代表收行政文書,管委會才是訴訟當事人,判決效力及於所有屋主(區分所有權人),且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最後清償責任。

勞動部表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或報備的管委會自7月起適用,若未依規定成立或報備者明年1月起適用,另已製作常見法律疑義問答集,可上網查詢(網址:http://www.mol.gov.tw)。

社區管理員罹癌 管委會未告知並擅自另聘 判給付應得薪資

(101/06/28)社區管理員罹癌 管委會未告知並擅自另聘 判給付應得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嚴崇憶
郭進雄
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經宇
邱保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各終止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自1000年8月1
6日起至原告復職(應係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1萬75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進
入管理室上班,且未再給付薪資,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嚴崇憶、郭進雄各於88年、90年起在被告處擔任管理
員乙職,負責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設施、監督及參與建
築設備之清潔、修理維護與收發文件等大樓管理事務工作,
而原告嚴崇憶因罹患惡性腫瘤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至今
(100)年4月份,期間請人代班及告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亦有公告,並自5月份起再行上班。詎料,被告於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竟決議自100年8月16日起委託訴外人佳億
管理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自該時起令
其進駐大廈管理室,並將管理室門由內加設門栓,禁止原告
等進入及阻止其等繼續履行僱傭契約。被告無預警另委託佳
億公司代管大樓事務,並令該公司進駐管理室,禁止原告等
再進出管理室,亦未通知及於大樓公告中表明解僱原告等,
原告嚴崇憶雖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
告等所要求者僅係恢復工作權。
(二)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8年10月7日以勞
動一字第0980130691號函示,其主旨為:「預告訂定未分類
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及「訂定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並自民國99年3月1日生效。」公
告事項則為:「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
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基法。惟經檢討與評估,未分類其他社會
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
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語,按公告主旨一為「預告訂
定」,一為「訂定」兩相矛盾,因此有關公告之實質內涵,
應由公告事項內容加以確認。而由上述公告事項中未提「預
告」或僅係草案等字樣,並訂有「爰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字樣,可見前揭勞委會公告已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且勞委會並未以其他公告廢棄上述公
告,則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員之職,應有
勞基法之適用。因此,本件兩造間因無勞基法第11條規定,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嚴崇憶雖曾具有
與他管理員互換上班時段之情事,惟此與同法第12條有關勞
工無正當理由曠工,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不同。然原告等既無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又與被告間從無明示或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未曾
領取資遣費,被告拒絕原告上班,亦未支付薪資,則原告等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具有不明確之狀態,即有依法訴請確
認之必要。
(三)再者,縱認前揭勞委會公告未正式生效,而認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未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則兩造間仍存有民法上僱傭
契約關係。因勞基法已施行20餘年,且逐年擴大其適用範圍
,現今社會除少數被排除適用之行業別外,所有行業幾已納
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未納入適用之行業,社會上亦均有除
非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雇主有類似勞基法第11
條規定之情形,否則雇主不得任意解僱之習慣,因原告等無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事由存在,故倘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有利
於受僱人之習慣而無效。又依被告自陳「本委員會並未解僱
嚴姓、郭姓及洪姓三位管理員」等語。可知被告已承認未對
原告等為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存在,被告係於100年8月
起將管理室加設門栓,令原告等無法進入工作,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原告等自
100 年8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各1萬7500元之薪資
報酬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00年8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僱傭關係終止時止)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本諸「住戶自治」原則,
管理委員會由住戶互選組成。被告依法於100年7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本大樓管理員要求資遣費非屬營
利單位,因此不予發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擬委請佳億公司負責本社區管理事務,經討論決議
自8月16日起由佳億公司管理,符合大多數人利益及住戶自
治精神之決議,會議程序亦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又被告於同年8月7日起即在各電梯及公佈欄公告於8月16
日凌晨起由佳億公司接管,原告嚴崇憶於同年8月16日至管
理室上班,但已由被告接管,無法上班而離去。再者,就原
告主張從事公寓大廈管理員之職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經被告
函詢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1月2日以府社資字第1005046673號
函回復,目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
告嚴崇憶之薪資原為1萬7500元,而其自99年9月6日因病請
訴外人陳志源代理迄今5月份,均未上班,故自99年12月份
薪資調降為1萬6000元,迄100年2月份再調整為1萬6500元,
原告郭進雄則正常上班,薪水未有變動,現薪資則為1萬750
0元。另因原告嚴崇憶未正常上班,經常請其配偶代理,經
住戶反應,希望其能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證明其可正常工
作,則原告等繼續上班並無問題,但被告擔心原告嚴崇憶於
上班時間身體發生不適,被告將無法承擔其發生之重大後果
,故要求原告嚴崇憶出具診斷證明,惟其卻要求10個月資遣
費,否則法院訴訟。被告並未解僱原告等,並有要求佳億公
司再聘僱其等,亦未委請佳億公司或由被告親向原告通知不
再僱用其等,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訴外人佳億公司已
通知原告等至公司,依新進人員規定填寫個人履歷資料,續
由佳億公司派任管理員,惟原告均未前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嚴崇憶、郭進雄各於88年、90年起在被告擔任管理
員乙職,嗣因被告委由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
務,迄於100年8月16日起即由佳億公司管理,並拒絕原告等
進入管理室,致原告無法繼續上班,而被告自100年8月16日
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1萬7500元之薪資等情,已據提出哈
佛清境公寓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員及清潔人員薪資、
管理室交接記錄簿、哈佛清境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函、哈佛清境100年
度委託代管契約書、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8至43、46至61、
69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竟自100年8月
16日起委託訴外人佳億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自該時起令
其進駐大廈管理室,並將管理室門由內加設門栓,禁止原告
等進入及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亦未通知及於大樓公告中表明
解僱原告等,原告等要求恢復工作權,而勞委會公告已將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縱未納入適用之行
業,亦有類似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雇主不得任意解雇
之習慣,故倘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而無效乙
節。被告則以其於100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
同年8月16日起委請佳億公司負責社區管理事務,原告嚴崇
憶於同年8月16日至管理室上班,但已由被告接管,無法上
班而離去,且經嘉義市政府函復,目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員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置辯。本件爭執事項,
首應審究者即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未終止僱傭契約,惟因被告自100年8月16日委由
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並拒絕原告等進入
管理室,致原告無法繼續上班,被告另委託佳億公司代管大
樓事務,並令該公司進駐管理室,而禁止原告等再進出管理
室,亦未通知原告及於大樓公告中表明解僱原告,兩造之僱
傭關係應仍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具狀自
陳:「本委員會並未解僱嚴姓、郭姓及洪姓三位管理員。」
等語,復到庭陳稱:「我們沒有解僱原告二人,有要求管理
公司再聘僱原告二人,管理公司有要求原告要回去上班,並
補證件如身體檢查資料等。」、「(問:有無通知原告終止
僱傭關係?)我們沒有通知,只有管理公司通知他們,是我
們交代管理公司通知,請他們要繼續聘僱原告,並沒有跟管
理公司講請他們終止僱傭關係,我們沒有跟管理公司講說我
們管理委員會不再僱用原告,我們自己也沒有通知原告不再
僱用他們。」、「我們交代管理公司,有跟管理公司說,我
們不解雇原管理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106至107
、112頁)。顯見被告雖於100年8月16日起委由佳億公司負
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惟並未因此將原告予以解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
終止,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洵堪採
認。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委由佳億
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迄於100年8月16日起由
佳億公司管理,並拒絕原告等進入管理室,致原告無法繼續
上班提供勞務,而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
月1萬7500元之薪資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管
理室交接記錄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以,
被告既自100年8月16日起已拒絕原告進入管理室,足認被告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在此種情形,原告並無
須持續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應認自該時起起,被告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依前揭規定,直至兩造僱傭契約確定終止之時
,或原告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均負有給付
原告應得薪資即每月1萬7500元之義務。基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1萬75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
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大樓管理員需要證照嗎?

(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 第三條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保全適用勞基法嗎?

保全屬於《勞基法》84-1條(俗稱責任制條款)的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工時、例休假得由雇雙方另行約定,因此依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保全每月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每日工時上限為12小時,換算下來,一名保全每月仍應有7天或6天的休假日。

保全有勞健保嗎?

此外,由於一般保全人員屬於「支援服務業」中的「保全及偵探業」,依照2022年1月1日施行的「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適用之職災保險費率為0.22%,因此在上表中「雇主負擔」的勞保費裡,便有包含資方應全額負擔的「職業災害保險」費用。

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嗎?

可知,條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基於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並完成報備,惟縱無成立之事實,也只能由地方政府進行輔導,條例並無違反時的強制處罰規定。 管理委員會被告一定要貼公告告知? 依條例38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