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

订定《自来水法第十一条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禁止或限制事项补充规定》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5-02-25
发文单位 台湾当局
文件号 经授水字第09420204970号
关键词 自来水法
摘要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授水字第094202049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点一、经济部为明定自来水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禁止或限制事项之认定基准,特订定本补充规定。二、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称滥伐林木或滥垦土地,指下列行为:(一)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或 ...

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
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
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
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經授水字第10720213910號

修正「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六點

部長 沈榮津

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污染性工廠,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一、第三款附表二所列各業別之工廠,及附表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附:
「自來水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10055

附表:
工業類別:一、金屬表面處理工業
定義及適用範圍:包括噴砂、酸洗、鹼洗、電解脫脂、噴塗漆及銅面蝕刻等金屬表面處理及以有機溶劑為洗滌作業之電子工業。

工業類別:二、劇毒性或危險性化工原料製造業
定義及適用範圍:指氰化鈉、鉀、鋅之製造、溴化氰之製造,硬脂酸鎘、鉛之製造,有機過氧化物之製造,氯,火藥工業。

工業類別:三、具有含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之工業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4194/ch04/type2/gov31/num7/OEg.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


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Supplementary Directions to the banned and restricted activities in water quality and quantity protection areas described in the Article 11 of the Water Supply Act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0497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970號令修正第6點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0040號令修正第6點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23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 107202139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點,並新增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一、經濟部為明定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
    或限制事項之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本補充規定中涉及相關目的事業法令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指下列行
    為:
  (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
  (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者。
  (三)違反森林法第三十條規定者。
  (四)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指下列行為:
  (一)違反水利法第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
    源,指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所排放之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
    規定者。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
    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指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六、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污染性工廠,指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一、第三
    款附表二所列各業別之工廠,及附表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附表


七、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
    、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指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而未依該法排出、貯存、清除及處理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傾倒、施放或棄置土石,指下
    列情形之一:
  (一)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未依該法排出、貯存、清除
        及處理者。
  (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違
        反該方案或其他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法令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傾倒、施放或棄置其他足以污
    染水源水質物品,指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指飼養規模達畜牧法第四條規定之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者。

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指飲用水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所稱之擴建。

十、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所稱其他能源,指飲用水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其他能源。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