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自来水法第十一条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禁止或限制事项补充规定》
經濟部 令 修正「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長 沈榮津 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污染性工廠,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一、第三款附表二所列各業別之工廠,及附表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附: 附表:
工業類別:二、劇毒性或危險性化工原料製造業 工業類別:三、具有含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之工業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4194/ch04/type2/gov31/num7/OEg.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 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Supplementary Directions to the banned and restricted activities in water quality and quantity protection areas described in the Article 11 of the Water Supply Act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0497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970號令修正第6點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0040號令修正第6點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2300號令修正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