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 少 法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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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 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

  • 資料來源:社會及家庭署
  • 建檔日期:104-01-24
  • 更新時間:104-01-24
立法院今 (23) 日三讀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法明確規範兒童及少年不得過度使用3C產品,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行的安全,對學校校車、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交通車違規超載等行為開罰。
由於近年來3C產品普及,我國兒童及少年接觸3C產品機會增加,近視比率也因而大幅提高,衛福部表示,長時間使用3C產品,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除了注意力容易不集中外,社交溝通能力也會受到影響,甚至造成親子關係疏離,因此修正兒少法第43條,明定兒童及少年不得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
衛福部表示,學校、補習班、安親班交通車時有違規超載學生,或以不合格的車輛接送學生,一旦發生事故,學童安全堪慮,現行規定對此類違規行為,並無罰則,此次修正兒少法第90條之1,明定學校、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交通車違規時,得處學校校長、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同時表示,本次修正也增訂有毒品、性侵害、性騷擾等犯罪行為或虐待兒童少年等違反兒少法第49條各款行為者,不得擔任保母、另外也明定高中職以下校區方圓200公尺內禁止設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足以危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場所,同時也在第49條增訂禁止迫使或誘使兒少處於對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規定,以防止兒少生命、身體或健康受到危害。
衛生福利部指出,每一位兒童及少年不僅是父母的寶,也是國家社會的未來。本次修法是配合社會變遷,與時俱進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衛生福利部期待本法修正通過,政府各部門依法落實推動相關規定,創造有利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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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函轉有關衛生福利部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3條第1項第6款之認定原則說明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2月0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159522號函辦理。
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對兒少有遺棄、身心虐待、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少為性交或猥褻等14款行為,以
及第15款其他對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另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略以,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等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倘知悉兒少有施用毒
品、充當不當場所侍應、遭受同法第49條第1項行為及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應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三、至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認定,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05號行政判決略以,「第15款應屬前揭14款
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應與第1至14款程度相當,在具體適用上,參照第1至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觀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爰應就具體個案情事,考量是否與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14款之行為態樣與程度相近,以評估是否構成第49條第1項第15款。
四、另有關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6款「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基於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係列舉各種兒少所為或遭受他人為之行為,且已經或極可能造成其身心、健康或發展上的傷害,爰參考上開行政判決之精神,第53條第1項第6款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考量是否與第53條第1項第1至5款之行為樣態與可能造成兒少傷害之程度相當。
五、綜上,第一線教育人員知悉兒少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或傷害行為,除依前開說明三、四進行認定外,仍有疑義者,亦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洽詢,以利後續完成兒少保護責任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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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2月17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13952號函辦理。
二、有鑑於近年兒少遭幼托機構、居家式托育人員或教育人員不當對待案件頻傳,然各主管機關於處理前開案件時,容易陷於考量受虐情節是否嚴重、施暴行為是否反覆實施、造成兒少身心傷害程度等,致實務評估裁處時常未予處罰,與外界期待產生嚴重程度等,爰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月25日召開「研商兒少法第49條身心虐待定義釋疑會議」,其決議略以:「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三、承上,旨揭條款身心虐待之認定,應依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稱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四、綜上,請貴校依兒少法及教師法等法規及參照公約第19條精神及意旨,積極維護兒少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另有關涉及兒少法案件釐明妥處等相關事宜,建請洽本縣社會局諮詢(電話:3620900分機3355、3356、3357、3359),俾利處理程序完善。
五、檢附衛生福利部原函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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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兒少法1100222-1.pdf

兒少相關法規及違反兒少相關法規公告

兒少相關法規及違反兒少相關法規公告2019/10/07婦幼科

黃羽君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依法公佈姓名。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公佈姓名。
公告事項:黃君於106年4月27日擔任教師期間,於校內以手按住少年頸部往後推之方式,對少年施以肢體暴力,造成少年身上多處挫傷。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行為」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意旨,處黃君公佈姓名。

兒少相關法規及違反兒少相關法規公告

兒少相關法規及違反兒少相關法規公告2020/08/07社會處婦幼科

公告彭秀林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案件

公告事項:
一、被公告人:彭秀林(女)
二、違反事由:對對班內劉姓少年所為教鞭處罰以致臉部、大腿及臀部等局部瘀青等程度不等
之身體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任何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行為」規定。
三、罰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
布姓名。

相關附件

  • 下載 社婦-133649-彭秀林公告檔.pdf

檢視現行法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
      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
      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