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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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 法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交易法 (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
    核閱之財務報告。
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
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當然解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7 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
      」、「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
      「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
      明其理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
      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
      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
          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
      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
      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
      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
  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
      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
      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
      讓之裁定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
      括在內。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
      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
      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
      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第九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
  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
      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四、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
      理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五、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
      員。
  六、前五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自行查
      核、法令遵循、內部稽核人員或辦理其他經核准業務之人員。

第十二條之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但自願自一百零二會
      計年度適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者,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