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Article 5 and Supplementary 1 of Article 6 and Supplementary 3 of Article 6 of "Standards for Installing Renewable Energy Facilities to Be Exempt from Miscellaneous Licenses" 發布於 2020-12-21 截止於 2020-12-28 討論(尚餘0天) 0留言 0 已關注
本則草案預告,經濟部已於110年2月8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經能字第11004600350號;台內營字第1100801816號 經濟部、內政部令: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1、附件3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Article 5 and Supplementary 1 and 3 of Article 6 of "Standards for Installing Renewable Energy Facilities to Be Exempt from Miscellaneous Licenses"經濟部110.2.8已公告「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及第6條附件1、第6條附件3修正 為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0GW之長期發展目標;另配合教育部依「擴大推動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計畫」、「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作業參考模式手冊」推廣鼓勵各級中小學校,複合利用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考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目前常有結合其他目,而於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進行利用之情形,允宜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其下方利用行為間設有安全防護措施或距離。爰為確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之安全穩固,以及有效隔離下方使用行為以維護人員安全之目的,並配合設置地點之環境因素及仰角非固定者之設置特性,擬具本標準第五條、第六條附件一及第六條附件三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納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包含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及放寬其適用高度至九公尺以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附件一及第六條附件三) 二、明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維持其適用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第五條第二項) 639 總瀏覽數, 2 今日瀏覽 經濟部 令 經濟部 令 經濟部 令 經濟部 令 經濟部 令 經濟部 令 經濟部 令 經濟部
令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 四、設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
)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 ),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