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 託 業 法 施 行 細 則 第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 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 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第八條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相 關 法 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非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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