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追溯 追蹤 系統 之 食品 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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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
  • 建檔日期:107-06-26
  • 更新時間:107-06-26

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於本(26)日公告修正「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規定,擴大納入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製品輸入業、其他食品製造業、餐盒食品販售業自108年1月1日起分階段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電子申報及使用電子發票,實施規模及期程詳見附表。

    為推動食安五環政策,凡屬經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其建立追溯追蹤資料不實,或未建立追溯追蹤系統且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分別可依食安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詳細資訊可於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www.fda.gov.tw)「公告資訊」項下之「本署公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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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之統一編號、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七)國外出口廠商及製造(屠宰或產品國外負責)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批號。

(十)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十一)海關放行日期。

(十二)輸入食品查驗機關核發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號碼。

(十三)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八)回收、銷貨退回與不良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原因及其處理措施;回收、銷貨退回產品之返貨者,其名稱及地址。

四、庫存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五、報廢(含逾有效日期)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

六、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

食品 追溯 追蹤 系統 之 食品 業者

食品 追溯 追蹤 系統 之 食品 業者

法規名稱: 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0516號公告修正發布 全文4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食品 追溯 追蹤 系統 之 食品 業者

歷史沿革

食品 追溯 追蹤 系統 之 食品 業者

食品 追溯 追蹤 系統 之 食品 業者

立法總說明

食品 追溯 追蹤 系統 之 食品 業者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衛生福
利部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訂定「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
品業者」規定,其後曾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公告修正,為增進食品產製
鏈追溯追蹤體系之完善,爰再次賡續導入擴充適用之業別,本次修正要點
如下:
一、新增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之「農產植物製品、菇(
    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
    白及其製品之輸入業者」強制實施食品追溯追蹤管理制度、上傳非追
    不可及使用電子發票。(修正第一點至第四點)
二、新增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其他食品業別之
    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強制實施食品追溯追蹤管理制度、上傳非追
    不可及使用電子發票。(修正第一點至第四點)
三、新增達三家以上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
    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之「餐盒食品之販售業者」強制實施
    食品追溯追蹤管理制度、上傳非追不可及使用電子發票。(修正第一
    點至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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