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120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1.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2.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3.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4.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

解釋文: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 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 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 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係因主張權 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 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將後 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 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 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 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 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 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 ,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 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 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 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 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 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 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 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 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 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Q:行政處分被撤銷廢止後,人民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該怎麼救濟?

A:當行政處分被撤銷廢止時,人民可能會因為信賴行政處分而遭受財產損失,此時分為兩種情形,一是違法授益處分的撤銷,一是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

一、違法授益處分的撤銷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在補償的額度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的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的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的損失,應給予合理的補償。關於額度、對額度不服的救濟及補償請求權的時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第2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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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七五六號判決

【主旨】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並非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是否為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外,另亦具體操作何謂信賴不值得保護,值得讀者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惟補償之範圍,一則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二則,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為「徵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在弭平當事人為公共福祉而受之特別犧牲,並非損害賠償性質,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而補償之範圍,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即損失與信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係就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惟因其信賴利益未大於公益,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而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所給予之合理補償,並非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

【選錄】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此,基於調和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斟酌公益,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如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不得撤銷之。若行政機關因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於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者,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稱為信賴補償;惟受益人如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得請求信賴補償。

(二)經查,上訴人申請籌設補習班之系爭班舍位於第三種住宅區,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始得核准附條件允許使用,惟系爭班舍臨接之巷道為5公尺計畫道路,且非屬工務局84年函示圖例A所稱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之情形,惟上訴人委託參加人簽證提出之建築師綜理表記載符合上開圖例A規定,致建管處函復被上訴人符合免變更使照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核准籌設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時,就重要事項提供上開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籌設處分)之作成,核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不得請求信賴補償,被上訴人拒絕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補償,即非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查,訴願決定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系爭撤銷處分之訴願,雖贅論被上訴人撤銷核准籌設處分,業已考量上訴人信賴原核定所生財產上之損失,並告知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撤銷核准籌設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承上論,違法授益處分之限制撤銷,在於受益人有無值得之保護信賴,暨其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至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係就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惟因其信賴利益未大於公益,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而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所給予之合理補償,並非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撤銷處分內,僅係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倘上訴人認有信賴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得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及相關單據,俾憑續辦,並未表示同意給予補償,嗣上訴人提出請求補償金額及單據,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局處審查後,認為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拒絕其補償之請求,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上開訴願決定,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又本件係上訴人依免變更使照辦法規定,檢具建築師即參加人簽證之表冊圖說,申請在系爭班舍籌設補習班,經建管處依據參加人簽證之建築師綜理表記載系爭班舍臨接道路寬度符合工務局84年函示圖例A規定,函復被上訴人符合上開免變更使執照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核准籌設處分,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係以921地震受災戶申請租金補助,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評定其住屋係屬全倒或半倒,非以申請人於申請表勾填住屋之受災情況為認定依據,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個案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被上訴人是否有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復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准予籌設案應負實質審查責任,且已進行實質審查,始作成核准籌設處分,非決取於建築師綜理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援引與本案事實不同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延伸閱讀】

  • BOT契約的法律性質,謝哲勝,裁判時報。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現實與理論,詹鎮榮,月旦法學雜誌。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中的行為形式與權力劃分,陳愛娥,月旦法學雜誌。
  • BOT契約法律與政策│謝哲勝 主編

  • 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黃鈺華.蔡佩芳

  • 促參法Q&A-100個有關辦理BOT、OT等案件的重要問題│孫丁君.劉素吟.李元德等
  • 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之探討│陳錦芳、詹鎮榮

  • 論政府採購法之停權競合與行政罰法之適用│林光彥.林洲富.林家祺.姚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