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可以命具結?

偽證罪是指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簡單來說就是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指在正式宣誓後說謊或作出被證明為不實的陳述。它是一種刑事罪行,因為證人宣誓過會說真話,而為了確保法庭的公信力,證人的證供必須可信,宣誓下作假證供會剝奪法庭公平審判的能力,造成誤判,所以是嚴重的罪行。 就事實提出分析論述並不構成此罪,因人受推理能力所限,經常有不精確的結論,這並非故意的,就不會成立偽證罪。

一、什麼是何謂偽證罪?偽證罪構成要件有哪些?
進行司法程序時,證人的說詞與證物都是會影響法庭判決結果的重要依據,而「偽證」就是指行為人在法庭上做出假的證供,導致檢察官或法官做出錯誤的判決,影響到案情的最終結果。
關於為什麼法律要特別規範偽證罪,要告別人偽證罪要符合什麼條件,本人下面有更詳盡的說明。

(一)、 偽證罪的定義?
刑法偽證罪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要確保國家的司法權可以順利運作,讓我國法院可以得到正確性較高的說詞與資料,避免在證詞偏頗或被欺騙的狀況下做出錯誤判決,影響民眾對司法的信任及當事人的權益,但偽證罪成立是有相當構成條件的,並不是在訴訟當中單純有人說謊就可以提告!

(二)、成立偽證罪的三項要件是什麼?
依據刑法第168條規定,要成立偽證罪,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
1.行為人的身分必須符合「證人」、「鑑定人」、「通譯」這三種身分其中之一:
因此,被告在自己的案件開庭的時候縱使說謊,並不會成立偽證罪;反過來說,被告替同案的共同被告出庭作證的時候,如果說謊的話,仍然會成立偽證罪,也就表示,如果不是這幾種身分的對象,這條罪就不會成立,其中「被告」因為在法律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所以就算「被告在法庭上都在說謊,仍然無法構成偽證罪」原因就是當事人的身分是被告,而不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所以即使被告說謊偽證罪也不會成立。

2.行為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1)、 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參照)。
(2)、 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始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參照)。
(3)、簡單來說就是明知道自己說出來的證詞跟事實全然不符,但還是說了;或為了偏袒當事人而刻意說謊,這種主觀跟客觀上的行為都滿足,就符合「虛偽陳述」;但如果僅是故意不陳述或說不記得,就很難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要特別說明的是「跟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是指「會影響到法庭裁判結果的事項」,如果是講一些無關緊要的錯誤資訊,那就不算。

3.行為人已完成具結程序:
(1)、「具結」是指用實際行為來說,就是法官或檢察官充分告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作偽證會有什麼後果,並當庭朗誦後簽名,就算完成具結程序。履行作證之義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2)、 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
(3)、 簡單來說,刑法上之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參照)。
(4)、只有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證才需要具結,警察訊問時並不需要,所以基本上警詢的偽證罪筆錄不能當成提告的證據,再來就是年齡未滿16歲及有精神障礙,不能理解具結意義跟效果的人不可以進行具結程序。「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的旁系血親、2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有拒絕作證的權利,如果法官沒有事先提醒具備這些身分的證人,就走完具結程序,這樣的具結是沒有效力的。所以,要滿足以上構成偽證罪條件其實不容易,可一旦成立偽證罪,情節重大的話可能會面臨很重的牢獄之災,民眾如果有被傳喚當證人,切記不要為了義氣亂說事實或隨便指控,如果幫人作證但最後告不成,對方除了可能反咬原告訴人誣告之外,也可能會告證人偽證。

二、偽證罪告發時效與追訴期
如果當你發現有人作偽證想伸張正義,想告訴檢察官,讓司法介入偵辦,是否能進入司法流程,這和你在這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有關,以下本人和您分享刑事訴訟法裡面的相關規範: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如果你是偽證的被害人,可以提出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如果你知道某人有犯罪嫌疑,但不是事件的受害者,可以向檢察機關「告發」。
(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如果你是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某人有犯罪嫌疑,可以向檢察機關「告發」。
(四)、 偽證罪追訴時效依刑度而定,偽證罪的刑度,本罪為刑法第80條當中提到的「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期為20年」,所以偽證罪追訴期是20年。再來,偽證罪是「非告訴乃論」,代表就算沒人告發或提告,檢察官也可以自行偵辦或提起公訴;但不論是要告發、被害人提出告訴或檢察官提起公訴,都必須留意時效,避免吃了虧卻討不回公道。

三、偽證罪判決的灰色地帶
根據我國法務部99年至108年的統計資料顯示,偽證罪及誣告罪案件偵查終結人數共計62,298人,偵查終結情形以不起訴處分46,859人最多,占75.2%,不起訴處分理由以「犯罪嫌疑不足」最多。
有時候證人在作證時的確沒有講出正確事實,不僅有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也都有完成具結,但為什麼部分的偽證罪判決結果卻多為不起訴呢?以下本人幫您分析偽證罪在法律上的評價為何。
(一)、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結果顯示:假如證人是因為「誤會或記憶不清」導致證詞有誤,那麼就欠缺「故意」的意圖,也就不成立偽證罪。
(二)、不過到底證人是故意作偽證但假裝記錯,還是真的頭昏腦脹不小心搞混,法院會視案件及當事人的情況判定,目前還沒有比較明確的準則,只能建議告訴人要多費心找確實證據。
(三)、偽證罪為7年以下重罪,所以只要觸法就會被判7年嗎?雖然偽證罪刑法內容寫的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這範圍非常廣,除非涉及重大案件且行為人沒有悔意或態度囂張,不然如果是偽證罪初犯、加上態度良好,積極想跟對方和解(或已經和解),偽證罪最輕也是有僅判處1個月的案例。

四、如果位許多證人在同一個案件同時都有說謊的情形,這幾位證人可以成立偽證罪的共同正犯嗎?

偽證罪係屬法律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所謂「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簡單來說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且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的犯罪,不能 假手他人實施。 因此,只要不是親自實施者,就根本不可能成立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至多只能成立共犯(包括教唆犯、幫助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就會構成刑法之偽證罪。如果數名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不同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證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證詞各自負責,不影響其他證人,所以沒有理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參照)。但是要提醒的是, 如果可以證明這幾位證人具有偽證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那麼這幾位證人當然就可以成立偽證罪的共同正犯。

因此,商業事件處理法中增加了一條給專家證人用的偽證罪規定:「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如果在虛偽陳述的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八,鑑定仍然有

最後一個問題,新的商業事件審理法增加了「專家證人」,那原本民事訴訟法中的鑑定,對商業事件來說,還有用嗎?

有的。

商業事件審理法可以說是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的特別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換言之,原本民事訴訟中規定的證據方法,包括鑑定相關規定,當然也是商業事件中可以使用的。

舉例說明

以下嘗試舉一個實例來說明:

原告向被告在商業法院提起符合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的「商業訴訟事件」。

準備程序時,原告向法院聲明請某會計師作為專家證人,經法院許可後,會計師將自己的專業意見連同結文、應揭露資訊交給原告。原告支付會計師酬金,並將這份專業意見提交給法院作為證據。

當法院收到會計師的專業意見後,將繕本轉給被告,告訴被告可以在指定的一定期間內,以書狀對該會計師提出詢問。如果被告提出書狀詢問,法院再轉給該會計師,讓會計師以書面回答,回答的內容也作為專業意見的一部分。

法院可能會自己決定或因為原告或被告聲請,而通知會計師到庭說明。條文使用「通知」而非「傳喚」,代表身為會計師可以選擇要不要來。但如果會計師無正當理由不回答被告的詢問,或是不願意到庭,法院可以決定要不要採納這個專業意見作為證據。

如果原告跟被告自己都請了會計師來提供專業意見,法官仔細看看之後,發現部分意見相同、部分不同,部分看不出到底同不同,這個時候法院可以請雙方的會計師共同出具一份專業意見,說明一下雙方哪裡一樣、哪裡不一樣,為什麼會不一樣的意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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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何謂具結?
用來保證證人在法庭上說的是實話以及鑑定人是以公正客觀的態度提供自己的鑑定報告刑事訴訟法上的規定很多為了方便你的閱讀,我把法條放在最後面這個制度類似於國外法律制度中的宣誓例如:法警 :Are you under the oath, what you say is all truth, whole truch, nothing but the truth?(你願意發誓,你所說的是全部的,完整的,除了事實什麼都沒有?)證人:Yes,I do.(是的,我願意)但國內的方法是由證人或鑑定人在具結書上簽名。請參考以下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 未滿十六歲者。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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