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護人繼承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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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三二八六號函

要旨法定代理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辦理分割繼承,因涉財產法上之自己代理,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法定監護人,無待法院之選定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Ο四八七一一號函略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O號判例參照),則親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財產法上代理行為自應受到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五六O五號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法八六律字第O三六七七九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合先敘明。本件未成年人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辦理分割繼承,因涉財產法上之自己代理,依上所述該部分法定代理權應受限制,即該財產法部分親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法定監護人,有應為監護人者(依來函資料為未成年人之祖母),應即按法定之順序就任監護人職務無待法院之選定。又該法定監護人僅能管理未成年人財產法部分之事務,至於身分法部分之事務,仍應由為其親權人之母處理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7481號函

要旨多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母協議分割遺產,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容
一、查關於無繼承權之監謢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疑義,前經本部85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8511730號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26日法律決30111號函:「本案4名未成年子女以其同居之祖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父協議分割遺產,因其祖母並無繼承權,參照本部82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6834號函釋意旨,無繼承權之監謢人代理多名未成子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惟來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顯示,有關現金三萬元部分由未成年子女各取得四分之一,而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則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一人取得,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宜併予審酌,且宜促請法定監護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在案。
二、本案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居祖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母協議分割遺產,案情與本部85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8511730號函釋案例雷同,仍請參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3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8903756號函

要旨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法務部88年3月24日法律字第001476號函示略以:「民國85年9月25日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其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係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同條第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1089條及第1055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說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案未成年人李○○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賀○○訂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881881號函

要旨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內容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所稱「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言。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因權利取得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繼承等等,不一而足,尚難一體認定其均無需負擔任何義務而單純享有利益,是故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仍請依本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釋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8806855號函

要旨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協議分割遺產時,仍需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

內容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略謂「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復按司法院秘書長79年6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為單獨所有,均屬處分行為。
二、次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分為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本部為執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兼顧登記實務作業之考量,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或……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綜此,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該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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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士賢房屋辦理繼承更名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應先依規定向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Posted on 30 7 月,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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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辦理繼承更名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應先依規定向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近日有民眾江先生前來辦理房屋稅繼承案件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應如何辦理?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江先生雖依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案件,但因應繼分的分法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稅務局難以認定,仍應該為受監護人至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利。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雖然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也必須向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期更加保護未成年子女。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稅務局總(分)局電話查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總    局:(03)332-6181分機2412至2420。
中壢分局:(03)451-5111分機302至315。
大溪分局:(03)380-0072分機202至207。
楊梅分局:(03)478-1974分機202至207。
蘆竹分局:(03)352-8671分機202至208。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新聞
July 3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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