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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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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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2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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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加強稽徵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特訂定本要點。
二、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之稽徵,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本要點所稱自動販賣機,指投入硬幣、紙幣、感應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後,自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機器。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前項自動販賣機,以放置於騎樓、庇廊、戶外場所或寄放他人營業、執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為限。
四、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如附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設備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前項營業使用之自動販賣機,應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設備編號。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五、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前項稽徵作業方式如下:
(一)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 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設備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2、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3、營業人應保存每期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二)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1、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其銷售額,並得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
2、 營業人應保存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六、 調查課稅資料之通報運用
(一) 稽徵機關應蒐集轄內產製或進口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銷售資料,並通報買受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二)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出租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蒐集其承租人名稱、地址、台數,並通報承租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運用。
(三)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括自營及寄放)或個人,蒐集其營業台數、放置處所、使用場地條件、銷售貨物或勞務種類等資料,並通報其裝置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蒐集之資料如涉及課徵地方稅,應通報放置處所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如涉及課徵綜合所得稅,應查明有無依法扣繳所得稅及通報所得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四)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之所在地稽徵機關,如發現自動販賣機未依第四點規定標示或標示不符者,應通報登記地稽徵機關運用。
七、 以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方式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以備查核,契約應敘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補貼數額等),並各就其分帳之營業額分別課稅;如係以支付場地使用費或補助費方式寄放者,其所支付之使用費或補助費應以租金支付科目列帳,出租場地之所有權人,其屬營業人者,應按規定核課營業稅,如非營業人者,寄放者應於給付使用費或補助費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實際經營者,推定該販賣機為放置地提供者或供電者所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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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1-11-11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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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考量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具現場無人管理之特性,基於稽徵管理便利性及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爰「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營業人於申請稅籍登記時,應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如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仍應逐一向該處所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另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敘明雙方權利與義務(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補貼數額等),並各就其分帳之銷售額分別課稅;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所有權人者,該販賣機應視為放置地或供電者所經營。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營自動販賣機銷售業務之營業人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機器號碼,自動計數器之起迄號碼及「彙開」字樣;另應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保存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但自動販賣機具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獨資、合夥組織營業人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現行為20萬元)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又自動販賣機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更新日期:109-02-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00464734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5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4          四、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其
               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
               業台數申報表」(如附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設備編號及
               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
               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前項營業使用之自動販賣機,應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
               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設備編號。營
               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
               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5          五、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
               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前項稽徵作業方式如下:
           (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
                   應註明設備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
                   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以自動販賣
                   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
                   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2.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
                   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3.營業人應保存每期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
                   查核。
           (二)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1.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其銷售額,並
                   得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
                 2.營業人應保存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