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2點所稱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應依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一、本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 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新型態保險商品),指國內保險市場 尚未有同類型,或有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前項所稱同類型保險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並於保險 市場銷售中之保險商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維持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二)減少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三)組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並銷售中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或投 資標的而成。 前項所指備查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備查 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 第一項所稱其他特殊事項,指保險商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各公司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商品。 (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 (三)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四)各公司第一張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或連結國內結 構型商品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計算公 式或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 (五)實物給付項目非屬殯葬服務且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期間合計超過十 年之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事項情形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一)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逾一年。 (二)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一年,惟已核准 達三張。 (三)同類型保險商品另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身健 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其鼓勵機制之辦理方式符合『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百二十點之三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 (四)同類型保險商品僅縮短或取消法定傳染病之等待期間。 (五)同類型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保險商品,其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及 保險金額均未逾已核准保險商品之範圍。 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應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欲加列問項、聲明事項或增 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時,應依前開注意事項第 8 點及第 12 點 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如欲加列之問項、聲明事項或增 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壽 險公會研議報准後,方得增列。

三、保險公司對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有疑義時,應檢附相關保險單條 款、計算說明書及投資標的說明書等文件,並就認定疑義部分予以說 明,函請壽險公會認定之。

一、本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
    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新型態保險商品),指國內保險市場
    尚未有同類型,或有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前項所稱同類型保險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並於保險
    市場銷售中之保險商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維持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二)減少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三)組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並銷售中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或投資標的而成。
    前項所指備查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備查
    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
    第一項所稱其他特殊事項,指保險商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各公司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商品。
    (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
    (三)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四)各公司第一張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或連結國
          內結構型商品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商品連結投資標的
          之計算公式或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
    (五)實物給付項目非屬殯葬服務且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期間合計超
          過十年之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事項情形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一)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逾一年。
    (二)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一年,惟已
          核准達三張。
    (三)同類型保險商品另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
          身健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其鼓勵機制之辦理方式符合『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百二十點之三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範。
    (四)同類型保險商品僅縮短或取消法定傳染病之等待期間。
    (五)同類型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保險商品,其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
          目及保險金額均未逾已核准保險商品之範圍。
    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應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欲加列問項、聲明事項或增
    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時,應依前開注意事項第 8點及第12點規定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如欲加列之問項、聲明事項或增加問
    項、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壽險公
    會研議報准後,方得增列。

〔立法理由〕

為簡化相關防疫保險商品之送審作業,於本點第五項增訂第五款內容,明
定同類型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保險商品,其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及保險
金額均未逾已核准保險商品之範圍者,認定不屬於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
俾快速滿足消費者、政府機關及醫療、防疫機構因應疫情之保險保障需求
。

三、保險公司對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有疑義時,應檢附相關保險單條
    款、計算說明書及投資標的說明書等文件,並就認定疑義部分予以說
    明,函請壽險公會認定之。

四、本認定標準之範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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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3 下列那項屬「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2點規定所指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
(A) 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
(B)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 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六個月,惟已核准達兩張
(C)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 間逾六個月
(D)各公司第一張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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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2點所稱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應依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wh268024 小一上 (2015/04/25)
(一)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二)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三)殘廢程序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四)各公司第一張優體件。(五)各公司第一張弱體件。(六)財產保險業各公司第一張健康保險商品。(七)有保險金給付選擇權。(八)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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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 條
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辦理。
前項所稱保險商品,係指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
,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資
料。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
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
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
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
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