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 以外 幣 收 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 所舉辦之特別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登錄後,各

一、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 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 (二)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Value at Risk) 評估風險,並 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 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 、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 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人身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 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 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 進行回溯測試。

三、訂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 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外幣幣別,但不得約定新 臺幣與外幣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換。 前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保險人應與要保人 事先約定收付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

四、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險種以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為限,並須經中 央銀行許可。

五、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其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 換為新臺幣,且其資金運用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辦 理。

六、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 ,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七、人身保險業辦理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應檢附 符合第二點資格條件之說明文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人身保險業送審該等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併檢附該等保險商品各項交易之會 計處理方式說明、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法,及外幣資 產區隔之方式。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載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 費用之負擔及匯率風險揭露等相關事宜。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招攬人員管理、商品資訊揭露及商 品適合度政策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將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納入對保險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制度。 銷售該等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舉辦之特別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各保險人如擬開放保險代理 人或保險經紀人從事本業務之招攬時,亦應自行參照前開原則研訂 相關規範。 (二)銷售該等保險商品時,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保險費收 取方式、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 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並由要保人及業務員於要保書共同具簽 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前揭事項。 (三)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要保人揭露該等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 險金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其提供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四)應瞭解要保人之需求與承受匯率風險能力,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九、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除應依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應遵循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訂外幣保險商品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規範。

十、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外 ,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業務相關內部 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二)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從事該等保險商品招攬 、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之業務單位按月辦理專案 自行查核。 (三)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由內部稽核單位按季辦理該 等保險商品招攬、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作業之專 案查核,並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不得 晚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上 開稽核報告並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 (四)內部稽核單位按季辦理查核作業之原則如下: 1.查核各業務單位對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開發、銷售、資 訊揭露、風險告知、資金運用及外匯管理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 之遵循情形,以及該等保險商品銷售作業處理程序(含招攬人員 資格及教育訓練、商品適合度政策)落實情形。 2.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3.評估各項內部控制處理程序之妥適性,並提出修正建議,以確保 制度能持續有效執行。 4.評估各業務單位按月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十一、人身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本業務相關 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以供主管 機關監理之用。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招攬人員管理、商品資訊揭露及商 品適合度政策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銷售該等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舉辦之特別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登錄後,各人身保險業每年 應為其舉辦至少一小時之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在職教育訓練課 程,當年度未參加或未通過訓練者,應暫停授權其次一年度招攬該 等保險商品。各人身保險業如開放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 人從事本業務之招攬者,亦應自行參照前開原則研訂相關規範,並 要求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落實執行。 (二)銷售該等保險商品時,應於招攬時揭露及說明下列事項,並由要保 人及業務員於要保書及匯率風險說明書共同具簽確認: 1.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 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 風險等。 2.應提供匯率風險說明書,且應採該保險商品收付幣別最近十年內 之最高、平均及最低等三種匯率情境,以視覺化方式就死亡保險 給付、簽訂保險契約時收取之保險費,分別於三種匯率情境下折 合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以及其匯兌損益之差額舉例說明。 (三)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要保人揭露該等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 險金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其提供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四)應瞭解要保人之需求與承受匯率風險能力,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匯率風險說明書,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擬訂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00417
77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8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招攬人員管理、商品資訊揭露及商
               品適合度政策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銷售該等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舉辦之特別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登錄後,各人身保險業每年
                 應為其舉辦至少一小時之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在職教育訓練課
                 程,當年度未參加或未通過訓練者,應暫停授權其次一年度招攬該
                 等保險商品。各人身保險業如開放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
                 人從事本業務之招攬者,亦應自行參照前開原則研訂相關規範,並
                 要求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落實執行。
           (二)銷售該等保險商品時,應於招攬時揭露及說明下列事項,並由要保
                 人及業務員於要保書及匯率風險說明書共同具簽確認:
                 1.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
                   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
                   風險等。
                 2.應提供匯率風險說明書,且應採該保險商品收付幣別最近十年內
                   之最高、平均及最低等三種匯率情境,以視覺化方式就死亡保險
                   給付、簽訂保險契約時收取之保險費,分別於三種匯率情境下折
                   合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以及其匯兌損益之差額舉例說明。
           (三)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要保人揭露該等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
                 險金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其提供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四)應瞭解要保人之需求與承受匯率風險能力,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匯率風險說明書,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擬訂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各會員辦理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之行為,以促進
  保險市場之發展,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各會員辦理本保險業務時,除本自律規範規定外,並應遵守保險法、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
  項、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
  件及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二條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本保險招攬業務時,應要
  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
  精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各會員應依據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之規範,建立銷售本保險之商品適合
  度政策,避免提供要保人不合適之商品,並避免業務員進行未經授權或
  不當銷售之行為。

第三條

  各會員銷售本保險時,應確保其業務員受有完整教育訓練、具備銷售本
  保險之專業知識並通過本會舉辦之特別測驗,具備招攬本保險之資格。
  各會員及業務員應揭露本保險所涉之匯率風險,不得僅標榜本保險費率
  較新臺幣計價之保險商品費率低而為招攬手段,且不得將本保險與同業
  、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報酬作比較性廣告或以此為銷售訴求。
  各會員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終止原契約轉而投保本保
  險契約。

第四條

  各會員銷售本保險時,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本保險之保險
  費收取方式、保險給付幣別、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
  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並由要保人與業務員於要保
  書共同具簽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前揭事項。

第五條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本保險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
  員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基本資料、投保動機、
  保險利益、需求程度、商品適合度事項、財務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
  素綜合加以評估,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
  超然的立場進行核保。
  各會員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在核保作業應遵循之原則如下:
  一、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其中並應
      至少包括投保目的。
  二、針對要保書文件之匯率風險說明書,檢視要保人及業務員是否已共
      同具簽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相關事項,以確認要保人已明確了解
      此類商品所涉之匯率等風險及其影響。
  三、根據要保人填具之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評估要保人之外幣需求
      及匯率風險承受能力,如經評估非屬適合投保本保險之對象者,應
      請業務員為要保人重新規劃合適之保險商品。

第六條

  本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各會
  員並應以警語方式將前開規定納入保單條款首頁,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第七條

  各會員受理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應於解約申請書詢問要保人是否
  係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並增列相關警語,以提醒要保人對
  其權益之影響。
  前項情形,要保人告知為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且為三年內
  解約之保件,各會員應電訪或訪視要保人確認對其權益之影響(包括:
  解約金損失、投保年齡之限制、身體狀況影響致可能無法投保、告知義
  務及除外責任重算等),並以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若經電話
  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前項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之保存期限不得低於解約後二年,以
  錄音檔方式保存者自作成之日起並不得低於五年。
  各會員電訪或訪視後發現業務員係以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終止本保
  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之情形者,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辦法懲
  處。
  各會員執行電訪或訪視要保人之人,不宜與招攬之業務員為同一人。

第八條

  各會員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在保全作業應遵循之原則如下:
  一、收付之外幣幣別經約定後,即不得與新臺幣或其他外幣幣別間辦理
      相互變換。
  二、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外幣之收付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
  三、有關契約之轉換及變更應依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
      更自律規範之規定辦理。
  四、每年應至少一次向要保人揭露本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險
      金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其
      提供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第九條

  各會員於設計本保險時,各項精算假設(如投資報酬率、死亡率、脫退
  率及費用率等)除應符合保險法令規範外,並應參考所屬公司類似商品
  之實際經驗、業界經驗或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建議,以確保本保險精算假
  設具合理性。
  各會員於設計本保險時,除應符合保險法令規範外,亦應符合外匯相關
  法令規範。

第十條

  各會員應於開始銷售本保險後,建立相關經驗資料及定期分析各種精算
  假設,以控管各種因素或環境變遷導致實際經驗與預估假設有落差所衍
  生之風險。

第十一條

  各會員對本保險之外幣投資資產應與其他一般帳簿外幣投資資產加以區
  隔,以便控管本保險資產與負債因幣別異同所可能產生的匯率風險,並
  應留意其資金運用及投資總額上限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
  辦理,併計後之國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上
  限。

第十二條

  各會員應將本自律規範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規範,要
  求其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並納
  入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各會員對於簽約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於合約中應約定如有違反
  本自律規範之情事者,保險業得依情節輕重,對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
  經紀人公司予以限期改善、暫停或終止合作契約等處理。

第十三條

  各會員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由從事本業務保險商品招攬、核
  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之業務單位按月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
  前項情形,各會員應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由
  內部稽核單位就本自律規範規定項目按季辦理專案查核。

第十四條

  各會員對於辦理本保險業務所生保戶申訴案件的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
  程序,並秉持迅速、有效及考量保戶權益的處理原則,以提升保戶滿意
  度。

第十五條

  各會員違反本自律規範者,得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要求提
  出書面改善計畫、予以書面糾正,或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之罰款,並呈報主管機關。
  本會未依前項規定申報或處理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各會員業務員或相關作業部門人員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者,各該公
  司應視情節輕重,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並函報本會備查。

第十六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 6個月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