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申報 未成年子女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至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上網公告一年。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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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
公發布日: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規體系:法務部廉政署
圖表附件:
  • 附表三 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PDF
  • 附表四 公職人員財產變動申報表.PDF
  • 附表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PDF
  • 附表二 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PDF
立法理由:
  • 立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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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珠寶、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者,均須申報。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
    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八點所定應申報
    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政風室」。

貳、個別事項
一、凡在中華民國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申報
    表基本資料欄;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籍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
二、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中基本資料欄,應填寫「戶籍地址」、「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基本資料欄,應填寫機關地址。辦理卸(離)
    職或解除代理申報,除機關地址外,並應填寫「戶籍地址」、「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建物」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
    土地不論其地目為何,均應申報。申報時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
    實填寫「地號」、「面積」及「持分」。例如:「○縣(市)○區(
    鄉、鎮、市)○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房屋已登記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
    」及「持分」。例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
    ○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
    分之○或公同共有」;未登記者,應填寫門牌號碼或稅籍號碼,並加
    註係「未登記建物」。
    停車位具獨立之所有權狀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
    號」、「面積」及「持分」。例如:「○縣(市)○區(鄉、鎮、市
    )○段○小段○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
    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及「土地」欄。
四、「船舶」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帆船、舢
    板等而言。
五、「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並包含汽
    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
    四十馬力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機器腳踏車。
    「汽缸容量」應參閱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代替。
六、「航空器」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而言。
七、「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八、「存款」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
    農業金庫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
    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
    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之
    存款在內。例如:某甲有花旗銀行美金定期存款二萬元(依申報日美
    元收盤匯率為三十三,折合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及郵局活期存款新台
    幣八十萬元,其配偶乙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臺
    灣銀行優惠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其未成年子女丙有郵局儲蓄存款新
    台幣十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甲及配偶乙因
    各自名下之存款總額均已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故甲、乙名
    下所有之存款均須申報;未成年子女丙因其存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一百
    萬元之申報標準,即不必合併申報。
九、「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
    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例:某甲有「嘉裕」股票五萬股計
    新台幣五十萬元、「寶來一」債券一張計新台幣十萬元、保德信科技
    島基金一萬單位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福雷電」存託憑證一萬單位
    計新台幣十萬元、「群益 B2」 認購權證十萬單位計新台幣三萬元、
    「國泰 R1」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一萬元,
    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業達該類應申報之標
    準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某甲須就全部之有價證券為申報。
十、「股票」包括上市(櫃)及其他未上市(櫃)之股票。
    股票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十一、「存託憑證」指股票發行公司委託國內外存託機構在市場發行,表
      彰存放於保管機構所保管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
      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十二、「認購(售)權證」指投資人有權利在特定期間內,以約定履約價
      格向發行人購入(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
      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認購(售)權證之價額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十三、受益證券可分為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
      所稱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資產)信
      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
      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所稱金融資產證券
      化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
      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
      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所稱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劃所發行,以表
      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
      ,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十四、「國庫券」指政府調節國庫收支及穩定金融發行未滿一年之短期債
      務證券,發售方式及期限,由財政部洽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
      狀況訂定。「債券」指具有流通性、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由發行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
      相對負擔債務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國庫券、債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十五、「基金受益憑證」指集合投資人資金,交由投資信託公司管理投資
      ,投資所得之盈虧分配予全體基金投資人之有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
      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十六、「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指本說明貳、各別事項
      第十至十五點以外之有價證券。
      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
      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
十七、「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
      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
      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
      、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契約。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
      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
      額計算。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
      證書記載內容填寫。「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價額計
      算方式,以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十八、「保險」應申報保險公司、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保險契
      約類型、保險金額、契約始日、契約終日、外幣幣別、累積已繳保
      險費外幣總額、累積已繳保險費折合新臺幣總額。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
      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
      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
      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
      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
      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
      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金額」指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契約始日」指保險契約生效日,即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
      負保險責任之起日;「契約終日」指保險契約到期日,即保險公司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保險責任之終日。
      「累積已繳保險費」指要保人迄申報日止已繳納之保險費。
十九、「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包括儲蓄互助社之備轉
      金;「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
      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
      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
二十、「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
      、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包括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
      事業投資以申報日實際投資金額申報。
二十一、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
        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
        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
        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