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事實: A將自己創作的著作授權給B使用,但C未經授權就使用該著作,此時A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此外,B可否再授權給第三人使用?以下以不同的狀況作分析: 一、A將著作授權給B時,採取「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各有什麼不同? 二、A可否對C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B可否自行將著作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四、商標法上的「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區別 貳、解析: 一、A將著作授權給B時,採取「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各有什麼不同?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之區分。法院實務上在判斷是屬於何種授權時,需要依照授權的協議內容為依據。以下分別介紹三種授權型態: 1、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仍可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 2、獨家授權:則係指僅對一人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授權第三人利用,但著作財產權人自己是有權可以行使著作財產權,所以也是屬於非專屬授權。 3、專屬授權,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其著作財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此時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範圍內,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也不能向第三人授權。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參照)。 適用到案例事實上,若A以「非專屬授權」的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B使用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仍由A所有,A仍得自己行使權利或是再授權給第三人使用。若A以「獨家授權」方式將著作授權給B使用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仍由A所有,但A只能自己行使而不能再授權給第三人使用。但如果A以「專屬授權」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B使用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已經移轉給B,而A不得再行使該著作財產權。簡言之,在授權的範圍內A無法再主張著作財產權。 二、A可否對C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A可不可以對未經授權就使用著作的C請求損害賠償,需要依照A、B之間的授權方式及內容做判斷。如果A以「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的方式授權給B使用,因為A的著作財產權權利並沒有完全移轉給B使用,A是可以自己行使該著作財產權的權利,所以當C侵害該著作權時,A就能對C請求損害賠償。 但如果是「專屬授權」的情況下,因為著作財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則其權利之被侵害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參閱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1]) 。簡言之,如果A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給B使用,此時授權範圍內的著作財產權只有B可以主張,所以當C未經授權使用該著作權時,A將無法對C請求損害賠償。 三、B可否自行將著作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著作財產權的被授權人B可不可以在沒有經過著作權人A的同意,擅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也是涉及A、B之間的授權協議而定。 如果A以「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的方式授權給B使用,因為該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仍然屬於A所有,所以B不得將該著作財產權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但如果是「專屬授權」的情況下,因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內係獨占利用該著作財產權,則其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參閱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簡言之,如果A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給B使用,因為該著作財產權已經移轉給B,所以B可以自行將該著作財產權授權給第三人D使用。 四、商標法上的「專屬授權」、「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的區別? 1、有關商標法上的「專屬授權」、「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的區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27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見解可供參考: (1)『「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 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參照)。 (2) 查原告與訴外人oo公司於0年0 月0日所簽訂之契約,其第1 條第1 項係約定:「授權商標係指所有已登錄之商標(包括附頁所示商標),甲方擁有台灣獨家用於XX相關品牌權利,及其他所有以適用商標銷售產品相關權利。」。據此,前開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OO公司之使用權,是針對系爭之商標,核其性質,僅為「獨家授權」即屬「非專屬授權」,至堪認定。是以,原告既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換言之』 2、前揭法院見解,對於如何判斷是為專屬授權,所採取的判斷標準,乃為雙方簽訂的合約是否有「專屬」之字樣、「是否排除授權人對於之使用權」作為認基準。因此,如果著作權或商標權進行協談的雙方,打算約定「專屬授權」,於契約內容中至少需約定「專屬」之字樣、「排除授權人對於著作或商標的使用權」較為明確、也較為保障! 完成日期 110.06.06. 著作利用的授權,到底是「專屬授權」還是「非專屬授權」?授權的範圍如何?都是授權契約的重要核心,在約定時必須注意遣詞用句,在主張權利時,也不可掉以輕心,否則,很容易讓著作財產權受到損害。 一、「專屬授權」怎麼訂?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利用之授權,到底是「專屬授權」還是「非專屬授權」,效果差異很大。 (一)「非專屬授權」的效果 如果是「非專屬授權」,則被授權人只有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的權利,並沒有其他的權利。所以,被授權人想要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應該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這項同意,可以事前與取得利用著作之授權同時約定,也可以事後在需要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時,徵詢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通常,如果在一開始洽談授權時,就一起談定,就可避免事後再談徵詢一次,增加行政上的不便,或再多支付一筆使用報酬的負擔。 「非專屬授權」另外一個弱點,就是若有人侵害著作權,被授權人並無法出面主張權利,因為「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是「取得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的權利」,並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若有人侵害著作權,被授權人只能要求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協助排除他人非法利用著作對自己造成的損害。只有在著作財產權人怠於出面主張權利時,被授權人基於代位權之行使,才可能代替著作財產權人對侵害人主張權利。 (二)「專屬授權」的效果 「專屬授權」的效果就很強,只要約明係「專屬授權」,不待雙方特別約定細節,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就都規定清楚了。他的效果包括:
1.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基於以上的法律明文規定,被授權人不只是有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的權利,還包括享有將其被授與利用著作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此外,若有人侵害著作權,被授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出面主張權利,進行訴訟上或訴訟外的行為,也就是可以成為侵害著作權之訴的原告或告訴人,並與侵害人達成和解,取得損害賠償或和解金。更重要的是,在授權範圍內,只有被授權人可以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也就是說,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雖然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但他的著作財產權是被凍結的,他不得行使他的著作財產權利。 (三)「專屬授權」的約定 著作利用之授權,若於授權文件明文約定係「專屬授權」,即發生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效果,無須再逐一敘明「專屬授權」之內容。 由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若授權約定中未特別約定係「專屬授權」,就應推定為「非專屬授權」,此係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所為「權利保留原則」之規定。 著作利用授權文件所謂「特別約定係『專屬授權』」之情形,包括: 1.授權文件直接敘明係「專屬授權」。 2.授權文件雖未直接敘明係「專屬授權」,但其約款已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內容含括殆盡者,即包括: 若授權文件僅敘明「授權」,而其約款未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內容含括殆盡,仍僅能被認定為「非專屬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例如,僅約定「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將其被授與利用著作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在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仍無法被認定係「專屬授權」。 相對地,即使授權文件已敘明係「專屬授權」,但於文件中仍另有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規定相反之約定者,亦僅能被認定為「非專屬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例如,在「專屬授權」之文件中,另外約定「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利用著作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在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保留利用著作之權利」,據此約定可以認定,雙方並無建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關係之真意,其應屬「非專屬授權」之約定。 二、實務的爭議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中,身為作者之告訴人與被告出版社簽署出版合約,約定分別自96年8月13日及97年6月3日起,授權被告就其二本中文進行「全球華文獨家出版」,「首印量為1500本」,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即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止。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8年至101年間,分別將上開2書籍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籍」,且部分再授權期間超過與告訴人所簽署出版合約期間。 由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出版合約僅以「授權」惟約定文字,並未敘明係「專屬授權」,乃產生該項合約究係「非專屬授權」抑或係「專屬授權」之爭議。 依法院認定之事實,合約條文揭明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著作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處分,或將著作之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各級法院即依此引述民法第98條,認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雙方所簽署之出版合約,雖未明白約定係「專屬授權」,但基於上開約定內容,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更於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中指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職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依授權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契約真意不明時,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實則,本案包括最高法院在內,其認定雙方合約屬於「專屬授權」之見解,非無檢討之餘地。如前所述,「專屬授權」之合約,不以於合約中明白揭示「專屬授權」為限,但其約款仍應含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規定之所有內容,否則,依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仍應推定其未構成「專屬授權」,僅屬「非專屬授權」。 本案雙方之合約,係明白約定由被告「全球華文獨家出版」,僅屬於「獨家授權」,其另約定要求告訴人不得為有礙被告出版發行利益之各該行為,目的僅在確保被告作為出版方之利益,而合約中並未明文使被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得對侵害著作權之人主張權利,或為訴訟上之行為,實難僅以單純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利用著作,即可認定其約定係屬於「專屬授權」。尤其,合約另約定告訴人不得將著作權再讓與他人,並不在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法定效果範圍內,更顯示合約之約定與「專屬授權」無關。法院做相反之推論,僅以保護被告出版方利益之約款,直認得引目的讓與理論為「專屬授權」之依據,卻置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其他法定效果範圍於不顧,更推翻第37條第1項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所為「權利保留原則」之規定,並無法令人信服。 又本案合約中,告訴人於前半部原僅授權被告「全球華文獨家出版」,「首印量為1500本」,但後半部又另約明被告如有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及「轉載權」等,版稅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之分配比例文字,似已擴大授權及再授權範圍,從而,被告於授權期間所為簡體字版或線上資料庫版之授權,即被認定應已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唯一超越授權範圍部分,僅在被告對第三人利用之再授權期間,超越與告訴人之合約期間,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原則,造成侵害著作權之後果。 三、結論 綜言之,著作利用的授權,「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效果迥異,第37條第1項後段「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權利保留原則」之規定,意義尤其重大,司法機關不宜任意援引目的讓與理論加以推翻,否則無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應於授權合約中審慎約定,用詞明確,且內容前後一致,始能於日後合約爭議中,獲得對己有利之解釋機會。 附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