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次順位債券係屬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比率):指普通股
    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以風
    險性資產總額。
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指第五條所定最低資本適足比率加計第六條、第
    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應額外提列數之合計。
六、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七、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八、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益之其
    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九、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十、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般債權人。
十一、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融
      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二、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
      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點五之合計數。但已自自有資本
      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三、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
      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
      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四、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
      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
      提之資本。
十五、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
      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六、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七、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
      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
      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簡稱為資本適足比率
    。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法定資本適足比率之定義,並配合將現行第
    五款至第十六款移列至第六款至第十七款,同時酌修第十二款文字。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
。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行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
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
法說明)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我國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
    併財務報表」,以取代當時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
    務報表」,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之依據。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資本適足比率係指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第四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
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我國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
    併財務報表」,以取代當時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
    務報表」,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之依據。
二、配合槓桿比率已自一百零七年起正式實施,並以百分之三為最低要求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定義移至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並配合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
    逐步提高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最低比率已執行完畢,爰刪除現行
    第一項後段、第一款規定及附件一。
二、明定法定最低資本適足比率之定義,並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
    一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六條。

第六條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
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
第一類資本支應。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授權各國主管機關得要求銀行額外提列抗
    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且應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爰將現行第
    五條第二項有關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規定,移列至本條。

第七條

為提高系統性重要銀行之損失吸收能力,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性重要銀行
增提緩衝資本二個百分點,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
前項增提之資本自指定之日次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第一項所稱系統性重要銀行,係指主管機關經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
依銀行之規模、相互關聯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指標綜合考量後,指
定之銀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所發布「處理國內系統
    性重要銀行架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國內系統性重
    要銀行(D-SIBs)得增提緩衝資本,另參考英國、香港、日本及新加
    坡等監理機關提高資本要求之作法,明定提列緩衝資本,並給予四年
    之緩衝期。
三、至於決定國內系統性重要銀行之程序,於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參考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所發布上開文件之原則五所定規模、相互關聯
    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四項篩選原則,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
    指定之。

第八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
率,係指不得低於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其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二、資本不足: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低
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及
    附件二。
三、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配合本次增訂第七條
    有關主管機關得要求我國系統性重要銀行提列額外資本,爰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
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不動產重估增
值及其他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之法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後,已將金融機構
    出售不良債權之損失,得分五年攤銷之規定刪除,爰修正第一項刪除
    「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應自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扣除之規定
    。
三、配合第三項所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之遞延所
    得稅資產金額得分五年自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扣除之規定,業於一
    百零七年扣除完畢,爰刪除本項規定。

第十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
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
    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
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
    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支
          付債息。
    (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
          ,所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歐盟、香港、新加坡及澳洲等主要國家對於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
    分派股息或利息之規定,包括發行機構有派息之自主權,以及取消派
    息非屬違約事項等內容,均未額外訂定於特定條件下可分派利息之規
    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第一目之但書。
三、因本次第二條第五款已增訂法定資本適足比率之定義,爰將第二項第
    五款第二目第一點及第六款第二目,有關銀行擬提前贖回或自市場買
    回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以及該等資本工具分派股息
    之條件,配合修正為應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第十一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
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
    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七、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及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八、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九、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
    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
    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八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就已產生信用減
損者所估計預期損失而提列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
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
    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
    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
    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
          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
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零點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我國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
    融工具」,取代原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
    」,本會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以金管銀法字第一0七0二0八三
    九四0號函說明,「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將改以「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項目取代,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三、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自一百零七年開始實施,
    銀行已依該號公報規定針對預期信用損失提列備抵呆帳,經參酌香港
    、新加坡等國家或地區之做法係將授信資產已產生信用減損者(一般
    稱為第三階段),作為資本計提時之預期損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明定銀行所提列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超過針對已產生信用減損而提列
    者之金額得於限額內列入第二類資本,以使銀行有關預期損失之估計
    於會計提列與資本計提具一致性,並與國際接軌。
四、修正第三項第五款第二目第一點所定銀行擬提前贖回或自市場買回第
    二類資本工具時,其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之要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條說明三。

第十二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
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
    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三、銀行之子公司及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
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
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計入自有資
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
    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
          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間,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自
          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
          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
          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
          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
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得自一
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
第七款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
遞減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
    用之條次。
三、配合附件三之計算釋例將調整至計算方法說明之第一部分「自有資本
    之調整」予以說明,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
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銀行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資本之資本工具者,應
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
    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主文及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二。

第十七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比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
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
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採取相關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第十八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
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
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
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
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額外
提列資本、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六條及第七條主管機關提高銀行資本要求均係採額外提列
    之方式,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第十九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已實施,爰刪除現行
    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本辦法除第七條有關系統性重要銀行之相關規定自發布日施行外
    ,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