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照之人駕車 #借無照的人騎車 #無照駕駛 #未滿18歲 #借無照的人開車 #未成年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6條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74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1條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4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8條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2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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