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執行哪項作業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

(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

三、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

前項第一款所定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等。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客戶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

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壹、前言
    金融消費者保護係國家金融法制進步之指標。特別是在2008年全球金
    融海嘯後,各國更加重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以重建金融消費者對金
    融服務業之信心。於2011年10月間,國際經濟合作組織(OECD)於巴
    黎召開「二十國財政部長和中央銀行行長會議」,正式通過「 G20高
    層次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其中一項重要原則即為「金融服務業於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整體交易過程,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對待金融消費
    者」。又為提升金融消費者之保護,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
    保法)業於2015年修正公布並施行,增列強化保護金融消費者規範、
    行政管制措施及罰則。為利金融服務業遵循法規,重視並落實金融消
    費者保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會)爰訂定「金融服務業公
    平待客原則」(下稱本原則),以為金融服務業推動與執行金融消費
    者保護之參考。
參、目的:透過本原則,期能促進金融服務業建立以「公平待客」為核心
    之企業文化,擬定政策及策略並落實執行,提升金融服務業員工對於
    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認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之遵循,以降低違
    法成本,並增進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服務業之信心,助益金融服務業
    之永續發展。
肆、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
    為利金融服務業遵循法規及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經蒐集金保法第二
    章「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各業法對於專業人員專業性之規定及
    本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金管法字第1040054727號函有關建立金融
    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 SOP)函示之內容,彙整為下列「公平待客原
    則」:
    ┌───────┬────────────────────┐
    │    原  則    │             具體基本內容               │
    ├───────┼────────────────────┤
    │一、訂約公平誠│(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金融│
    │    信原則    │      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
    │              │      約定限制或免除。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金融│
    │              │      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              │      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
    │              │      惠及誠信原則。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
    │              │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
    │              │      消費者之解釋。                    │
    │              │(四)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二、注意與忠實│(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金融│
    │    義務原則  │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
    │              │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
    │              │      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
    │              │      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
    │              │      實義務。                          │
    │              │(二)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三、廣告招攬真│(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金融│
    │    實原則    │      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
    │              │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
    │              │      、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
    │              │      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
    │              │      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
    │              │      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
    │              │      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三項:金融│
    │              │      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
    │              │      金融商品或服務。                  │
    │              │(三)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四、商品或服務│(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金融│
    │    適合度原則│      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              │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              │      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
    │              │      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金融服務│
    │              │      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
    │              │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
    │              │      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
    │              │      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
    │              │      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
    │              │      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
    │              │(三)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五、告知與揭露│(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金融│
    │    原則      │      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              │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              │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
    │              │      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
    │              │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      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
    │              │      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
    │              │      不利益。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
    │              │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
    │              │      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
    │              │      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
    │              │      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
    │              │      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
    │              │(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金融服務│
    │              │      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
    │              │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
    │              │      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
    │              │      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
    │              │      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
    │              │      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
    │              │(五)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六、複雜性高風│(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金融│
    │    險商品銷售│      服務業提供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前項│
    │    原則      │      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
    │              │      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
    │              │      ,應錄音或錄影。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              │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
    │              │      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
    │              │      )事會通過。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
    │              │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於外國金│
    │              │      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
    │              │      責人同意。                        │
    │              │(四)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七、酬金與業績│(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    衡平原則  │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
    │              │      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              │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
    │              │      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
    │              │      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
    │              │      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
    │              │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
    │              │      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
    │              │      請主管機關核定。                  │
    │              │(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
    │              │      :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
    │              │      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
    │              │      人同意。                          │
    │              │(五)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八、申訴保障原│(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金│
    │    則        │      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
    │              │      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
    │              │      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              │      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
    │              │      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
    │              │      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
    │              │      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              │      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
    │              │      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
    │              │      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
    │              │      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              │(二)本會104年5月25日金管法字第10400547│
    │              │      27號函:1.為加強金融服務業對消費爭│
    │              │      議處理之重視,提升消費爭議處理之效│
    │              │      率與品質,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各金│
    │              │      融服務業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
    │              │      處理流程 SOP),提報董事會通過,並│
    │              │      落實執行。2.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內容至│
    │              │      少應包括消費爭議之範圍、組織架構、│
    │              │      受理方式、處理流程、處理時效、進度│
    │              │      查詢、追蹤稽核、教育訓練與定期檢討│
    │              │      等。                              │
    │              │(三)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  │
    ├───────┼────────────────────┤
    │九、業務人員專│(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
    │    業性原則  │      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
    │              │      項。                              │
    │              │(二)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
    │              │      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
    │              │      則第十六條。                      │
    │              │(三)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              │      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四條。    │
    │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              │      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事項第十九│
    │              │      條及第二十條。                    │
    │              │(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
    │              │      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條、第六條、│
    │              │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
    │              │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
    │              │      。                                │
    │              │(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五│
    │              │      條。                              │
    │              │(七)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              │      七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        │
    │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              │      理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              │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至│
    │              │      第三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條、│
    │              │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之│
    │              │      二第一項、第六條之三、第七條第一項│
    │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
    │              │(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              │      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條之一第一│
    │              │      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              │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一項│
    │              │      及第二項、第五條之三、第六條第一項│
    │              │      、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八條、第│
    │              │      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      │
    │              │(十)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              │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              │      第一項。                          │
    │              │(十一)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
    │              │        條、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
    │              │        五條第一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              │        六條、第七條第七項至第九項、第八│
    │              │        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            │
    │              │(十二)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
    │              │        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三│
    │              │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        及第二十七條。                  │
    │              │(十三)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
    │              │        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
    │              │        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
    │              │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              │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八項及第五十│
    │              │        八條。                          │
    │              │(十四)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
    │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
    │              │        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
    │              │        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              │        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五十一│
    │              │        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七項。          │
    │              │(十五)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              │        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              │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          │
    │              │(十六)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
    │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  │
    │              │(十七)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
    │              │        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              │(十八)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
    │              │        及第三十一條。                  │
    │              │(十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
    │              │        及第三十一條。                  │
    │              │(二十)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
    │              │        及第二十四條。                  │
    └───────┴────────────────────┘
伍、「公平待客原則」之落實
    金融服務業應就其業別環境與營業規模,就下列事項落實執行「公平
    待客原則」:
    一、建立重視金融消費者保護之企業文化
        金融服務業應建立重視金融消費者保護之企業文化,以「公平待
        客原則」為企業文化之核心,並使之成為企業整體共同遵循之價
        值體系與行為準則。
      (一)闡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及「公平待客原則」之理念並宣示
            之。
      (二)由董(理)事會(或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及高階主管親自領導推動。
      (三)規劃推動之組織、分工、經費與人力。
    二、制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
      (一)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設定目標,以供
            相關部門研訂「公平待客原則」策略之最高指導原則。
      (二)訂定之政策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
            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三、訂定「公平待客原則」之策略
      (一)金融服務業應依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相關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規及自律規範,並參考各級法院判決案例及相關保護
            機構(例如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決定書及調處書等,就其業務
            或商品訂定「公平待客原則」策略,確保各部門及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從設計、廣告、銷售、契約履行、服務諮詢及
            客訴處理等過程均能公平對待客戶,遵循金融消費者保護之
            規定。
      (二)「公平待客原則」策略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外國金融
            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四、「公平待客原則」之執行
      (一)訂定具體執行各項「公平待客原則」策略之內部遵循規章及
            行為守則,以供員工遵循及執行。
      (二)指定高階管理人員或部門負責規劃及推行,並於高階主管會
            議提出檢討,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
      (三)應有適當部門或人員監督各部門「公平待客原則」之執行,
            並找出各部門可能違反「公平待客原則」之環節,訂定具體
            解決方案。
      (四)將「公平待客原則」政策及策略、內部遵循規章及行為守則
            納入教育訓練課程,定期辦理教育宣導及人員訓練。
      (五)發生客戶申訴或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
            度 SOP適時、妥當處理,並檢視有無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之情形,適時修正「公平待客原則」
            策略。
    五、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各項「公平待客原則」之訂定及執行,應納入企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
陸、監督及追縱
    各金融服務業對於「公平待客原則」之落實情形,本會將配合業務監
    理及金融檢查,追踪其成效,如有違反金保法或各業法規定者,將依
    各該規定辦理。
柒、附則
    金融服務業應隨時注意本原則所列各項法規之修正情形,並依最新修
    正之內容更新「公平待客原則」之政策及策略,及落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