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7

  • 尚未辦理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請儘速辦理補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由111年5月31日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未於111年6月30日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111-10-07
  • 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 111-10-06
  • 提醒您!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 111-10-05
  • 請繼承人儘速辦理遺產繼承過戶,以免遺產所生孳息課徵鉅額稅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如股份或存款)所生之孳息(如股利或利息)屬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局說... 111-10-04
  • 請於繳納期間如期繳納稅款,以免移送執行多繳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於繳納期間繳納稅款,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除應繳納滯欠稅款及滯納金、利息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的稅款,如... 111-09-30

  • 尚未辦理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請儘速辦理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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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 1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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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 11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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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於繳納期間如期繳納稅款,以免移送執行多繳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於繳納期間繳納稅款,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除應繳納滯欠稅款及滯納金、利息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的稅款,如... 111-09-30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
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6 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
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第 7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
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
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
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
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
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
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
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
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 14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
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
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第 16 條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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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10-07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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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租稅規避免罰之規定探討--以Uber案觀察為例

作者葛克昌
中文摘要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本文簡稱納保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以來已迄一年,該法將諸多納稅人權益保護之理念融入並形諸法律條文,期獲得實現。其中第7條明定租稅規避之定義,並且該條第8項揭示,租稅規避案件除調整補稅外,原則上不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對於此免罰之淵源以及法理上之意義,實具有研究探求之必要與價值。鑒此,本文將從租稅規避之本質探討出發,藉彰顯其與稅捐逃漏之不同,說明何以租稅規避行為應予免罰;而納保法施行後,亦已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縱納稅人並未主張,然撤銷訴訟涉及公益為由,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而主動援用。故而,本文則以最高行政法院就Uber營業稅課徵之案件為例,分析其理由形成,作為司法實務日漸重視納保法精神之印證。

起訖頁35-43
刊名會計師季刊
期數201903 (278期)
出版單位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該期刊-上一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對稽徵實務之影響
該期刊-下一篇 大陸地區企業重組所得稅法律制度的現況與問題--基於稅法基本原則角度的考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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