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 本 票 債權 不 存在 之 訴 時效

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在末句會記載一段話:「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呢?20日又是什麼樣的期限規定?

何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我們不會莫名其妙開本票出去,如果沒有金錢往來等民事關係,單純一張本票,並不代表就確實負有債務了,但因為法院對於本票裁定的審查,只看本票是否符合形式有效要件,並不探究當事人背後是否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於是本票裁定會先核發。本票發票人若要主張實際上並無債務,須另外向法院提出債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把本票裁定推翻掉。

本票如果根本不是自己開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別人偽造、變造的,實際上就更不會負有債務了,這時也是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能改變本票裁定已核發的事實,也才能維護自己權益,保住財產不被強制執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定要在20日內提出嗎?逾期會怎樣?

超過20日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會產生失權效果,還是可以起訴,法院也會依法審理,若獲得勝訴亦可不受強制執行,但對於訴訟期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先停止,則有影響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Ⅰ.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Ⅱ.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Ⅲ.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依上開條文規納後,結論如下:

  • 於20日內提起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且債務人(發票人)不用提供擔保。係債權人(執票人)若願提供擔保,可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債務人(發票人)也可提供反擔保,確定停止執行。
  • 逾20日才提起法院不主動停止強制執行。若要停止執行,債務人(發票人)須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停止執行。

所以最直接的差別就是,停止執行是否需要付出代價,超過20日就一定要提供擔保金才能停止執行,所以遇到本票係偽造、變造時,趕在20日內向法院起訴是很重要的。

不過如果不是爭執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是爭執債務不存在時,這20日就沒什麼差別了,因為法院免擔保讓債務人停止執行的前提,限於爭執本票真正的時候。

收到超過時效的本票裁定,怎麼辦?

◆案例事實

A小姐在20年前,為了前夫的債務而簽下一張40萬元本票,後來與前夫離婚不相往來了,但債主向前夫追討債務不成,於是找上A小姐,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A小姐知道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的追索時效為3年,收到法院本票裁定時認為已經超過時效了,所以不以為意,但沒想到竟然還是遭到法院扣薪、財產也被查封,該怎麼辦?

◆律師解說

票據法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必須在發票日(未載到期日時)或到期日三年內,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但如果超過三年,只要票據形式上看起來是真的,法院仍然會依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也得以進行強制執行,所以發票人收到本票裁定千萬不要漠不作聲。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對於超過三年時效之本票,發票人(A小姐)可提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即得請求法院確認該本票票請求權不存在。而時效抗辯同時也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此即可不必再清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務。

善用停止執行制度

但提出上開訴訟仍須時間,而A小姐一直每月被扣薪、動產、不動產也被查封準備拍賣了,擔心訴訟確定時錢已經被債權人取走,這時,可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同法第18條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法院通常會依一、二審審理期限期間的利息,作為A小姐應先提存法院之擔保金,只要A小姐繳納擔保金後,即可將強制執行程序停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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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 本 票 債權 不 存在 之 訴 時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發票人(原告)
案件結果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本案被告自發票日至今並未就該本票行使請求權,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之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被告迄至102年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前手A公司中無償取得,原告與前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5 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5 日起算3 年,而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因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調借1,700 萬元,並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清償,債權本身仍具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

法院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經過楊律師細心瞭解發票原因,及被告取得票據之經過,並發現自發票日至今被告並未就該本票行使請求權,被告遲至102年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確認 本 票 債權 不 存在 之 訴 時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發票人(原告)
案件結果 勝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本案被告因為罹於時效始請求票款,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由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原告在台中有房產一棟,被告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8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5,000,000元、600,000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履約擔保之用,被告嗣後陸續支付原告350萬元,原告復應被告之要求於00年00月00日再開立票面金額2,784,000元、780,000元之本票二紙,亦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本票金額合計9,164,000元。詎被告明知原告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竟持上開四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遲於00年00月00日以罹於時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系爭本票自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委請楊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見票即付之本票,如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應在發票日起三年內為之,以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均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分別於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即滿三年,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始向原告提示付款,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得一併請求撤銷因本票裁定而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原告並無撤銷之形成權可行使。系爭本票雖未填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視為見票即付,並非規定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另原告於收受伊給付350萬元價金後,竟萌生違約不賣之意圖,亦未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事宜,顯有違約事實。

法院判決

勝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確實必須負擔違約責任,但並非四紙本票的票面金額,又一般交易習慣在開立本票時多未填載發票日,經楊律師看過本票影本後,系爭本票也有相同情形,又未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本件被告因為罹於時效始請求票款,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由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至於違約責任,則由楊律師與被告協議,除退回已給付的訂金以外,並賠償合理之違約金,避免原告居住之房屋遭法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