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 人 轉 任 公職 考試 比 敘 條例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經核定有案者,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

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

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十、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十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

二、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三、所任職務最低職等高於其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之職等時,比照取得該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依前項規定,以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時,如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照跨職等資格者,均比照取得較低職等任用資格。如其軍職之年終考績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之軍職年終考績年資,不得於該較高職等中再提敘俸級。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

後備軍 人 轉 任 公職 考試 比 敘 條例

後備軍 人 轉 任 公職 考試 比 敘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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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 人 轉 任 公職 考試 比 敘 條例

考試院會議今(二十九)日通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旋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正條文草案重點如次:
一、本條例適用之後備軍人對象為:(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二、配合現行人事制度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規定;刪除上校以上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得以檢覈行之及相關規定;改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用資格,並增列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優待之授權規定。
三、增列第五條之一明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取得資格、任用程序、轉調範圍及過渡時期之處理方式等規定,其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第三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后备军人参加公职考试与比叙之优待,依本条例之规定。 前项所称公职,暂以公务人员为限。

第三条 (后备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后备军人,其对象如左: 一、常备军官及常备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愿在营服役之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

第四条 (参加公务人员考试之优待)

前条后备军人参加公务人员考试时,得予左列优待: 一、应考资格,除特殊类科外,得以军阶及军职年资,应性质相近之考试。 二、考试成绩,得酌予加分,以不超过总成绩十分为限。 三、应考年龄,得酌予放宽。 四、体格检验,得宽定标准。 五、应缴规费,得予减少。

第五条 (转任公务人员之比叙优待)

后备军人转任公务人员之任用比叙,得予左列优待: 一、后备军人依法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与其他候用人员资格相等时,优先任用。 二、后备军人依法取得公务人员各官等任用资格者,按其军职官等官阶及年资,比叙该官等内相当职等及俸级。 三、任用公务人员之机关,遇有紧缩或改组时,应优先留用。 四、作战或因公负伤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外,并依其功勋,优叙俸级。 前项各款之比叙标准及其他有关优待事项,应于施行细则中明定之。

第五条之一 (转任公务人员考试之规则方式等)

国军上校以上军官转任公务人员,以考试定其资格;其考试类科、应考资格、应考年龄、工作经验、考试方式、应试科目、成绩计算、及格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由考试院另以考试规则定之。 前项考试得按转任机关分别报名、分别录取任用,并得依应考人军职官等官阶采行不同考试方式。 第一项考试及格人员取得简任官等任用资格,并按其军职官等官阶及年资,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其转任简任低职等职务及先以荐任第八职等或第九职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实授外,其依规定应取得之较高官等、职等任用资格,仍予保留。 第一项考试及格人员,按报名转任机关,由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构)、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役政、军训单位任用,并仅得于各转任机关间转调。但转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构),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轮机、资讯、电子等特殊专长者为限。 随同业务移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构)之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尚未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后,三年内得依原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核规则办理。 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经核定有案者,依原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核规则办理。

第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
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
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一○、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一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
二、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三、所任職務最低職等高於其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之職等時,比照取得該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依前項規定,以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時,如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照跨職等資格者,均比照取得較低職等任用資格。如其軍職之年終考績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之軍職年終考績年資,不得於該較高職等中再提敘俸級。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優先留用,以年資及考績等次相等者為限。

第1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依其功勳,優敘俸級,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五級優敘俸級。
二、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四級優敘俸級。
三、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二級優敘俸級。
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一級優敘俸級。
五、得有勳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優敘俸級。
前項人員核敘俸級時,應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傷殘通報令或撫卹令或撫卹金證明文件。其優敘俸級,均不得超過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比照前二項規定優敘薪級。

--100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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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依法退伍」及「依法離營」者,指依兵役法、軍官服役條例、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退伍、停役、解除召集、離營,並持有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之證明文件,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於各該考試前所出具之列管證明書。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係指除考試機關認定之特殊考試類科,不得適用外,得以左列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
一、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得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
二、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得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限。」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兩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一種以上,或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五分至七分。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一種以上,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七分至十分。
前項勳章,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為限。
其加分之決定,由各該考試之典試委員會為之。應考之後備軍人,於報名時應填繳「加分優待申請書」,並附繳列管證明、退伍證明文件、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明。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指有應考年齡限制之公務人員考試,後備軍人應考,得酌予放寬,一歲至五歲。

第6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指應考之後備軍人體格條件不符所定體檢標準時,在不妨礙執行有關職務情形下,考試機關得寬定標準,予以檢驗。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7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應繳規費,得予減少」,指應考之後備軍人應繳之報名費及證書費等,得按原定數額減半優待。

第8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列之。

第9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指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時,依左列順序及標準,優先任用後備軍人:
一、同係高普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二、同係各等特種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等者。
三、同係簡任職、薦任職、委任職之升等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四、同係高普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五、同係各等特種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六、同係簡任職、薦任職、委任職之升等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七、同係銓敘合格或儲備登記審定資格有案,性質等級相當者。
八、同係具有特別任用法規資格,學經歷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前項順序及標準,對於機關長官、機關內一級單位主管及技術人員不適用之。

第10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等職務。
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等職務。
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八職等、第九等職務。
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一○、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一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敘。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

第11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優先留用」,以年資及考績等次相等者為限。

第12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給」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按第十條比敘標準,提高五級比敘。
二、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四級比敘。
三、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二級比敘。
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一級比敘。
五、得有動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比敘。
前項人員核敘俸給時,應呈繳國防部或陸、海、空、聯勤、警備總部發給之證明。
其優敘俸給,均不得超過擬任公務人員職務本職之最高俸給。

第1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上校以上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之檢覈,其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