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都審範圍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3694號令修正發布

條號

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議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之案件。

三、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案件。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之案件。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不在此限。

三、開發基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場或公園整體規劃案 。

四、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開發案。

六、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或長度達二百公尺之跨河橋樑。

七、公有土地、公有建築物或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一)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二)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開發,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三)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開發。

(四)社會住宅。

(五)公辦都市更新。

(六)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八、前款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坐落基地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樓地板面 積達三千平方公尺者。

九、高架捷運車站或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開發案。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者;或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範圍內無開挖、整地、配置建築物行為,且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 不在此限。

十一、保護區建築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十二、依法辦理容積移轉且移入之容積達接受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因接受容積移入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十三、經本府認定應送審議之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

十四、其他經本府認為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前項第七款之案件,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序辦理都市設計準則及建築開發之審議。

第 四 條

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以下簡稱都審案),於提出申請前,得檢具書圖,送請委員會就原則性或重大性之設計內容、法規、容積獎勵或其他疑義先行審查。

第 五 條

都審案應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圖件檢核表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申請審議。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規定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都審案之審議程序,分為幹事會審查、委員會審議、本府核定三階段。

第 六 條

都審案之審議程序,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專案審議程序:

(一)非公有土地或非公有建築物,不適用簡化審議程序者。

(二)公有建築物及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建築物,其新建、增 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未逾六千平方公尺者,或未達一萬 平方公尺之公園、綠地、廣場。

(三)人行陸橋、地下道跨越之道路寬幅未逾三十公尺。

二、簡化審議程序:

(一)開發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下,其增加之容積未達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且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

(二)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位於山坡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地區之住宅類型或山坡地既有建築拆除重建 。

(三)廣告物申請。

(四)立面修繕或變更。

前項一般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專案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專案委員會逕行審議。

第一項第二款簡化審議程序,由簡化委員會逕行審議,並由幹事會協助審查 。

第 七 條

都審案辦理之作業規定如下:

一、適用一般審議程序及專案審議程序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幹事會會議 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送請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或專 案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送請本府核定。

二、適用簡化審議程序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簡化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十日內送請本府核定。

申請人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各階段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各階段展期期間之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各該委員會審議或本府核定者,其都審案視為終結,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本府之核定函自前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 八 條

申請人就經本府核定之都審案提請變更設計,應申請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規定及原都審案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一、調整項目符合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之列表事項,或不影響原核定方案。

二、用途變更不影響原核定方案及停車位之配置。

三、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

四、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

五、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

前項變更設計作業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 九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及流程圖,由本府定之。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更新日期: 111/11/03
承辦人: [都市設計科] 徐文強
聯絡電話: 02-27208889 轉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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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44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 條     前往     ※ 此法規共有 24 筆法條。

  •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審查都市更新案件之效率,加速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特訂定本原則。

  • 二、 本原則所列事項,都市計畫、更新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 申請人於事業概要實施進度載明事業計畫報核之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倘因個案具特殊情事,申請人應提出說明並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同意,則該期限最長得增加為二年。

  • 四、事業概要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就其規劃構想先予審議確定,後續實施者應將事業概要審議結果載明於事業計畫:
    (一)涉及第十六點巷道及水道之廢止或改道。
    (二)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或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

  • 五、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檢附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並應併同機構鑑定公文檢送本府工務局函轉本府都市更新處。

  • 六、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市容獎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用途、規模及規劃設計需於辦理聽證前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接管機關同意。
    (二)捐贈公益設施以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有面積計算,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登記予本市。
    (三)捐贈公益設施應一併捐贈汽、機車停車空間,以設立獨立連通之樓、電梯為原則,倘機關有其需求者,得依各受贈機關之設計需求辦理,該停車空間不計入獎勵,捐贈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其數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計算取大值,並以接近地面層集中配置為原則,且應於事業計畫中說明其共專有屬性及產權歸屬。
    (四)捐贈公益設施及其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計畫應載明於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

  • 七、依容獎辦法第八條申請容積獎勵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時,其開闢之規劃、施作方式應符合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管。

  • 八、依容獎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市容獎辦法第九條申請容積獎勵者,舊違章建築戶之戶數依門牌數認定,同一居住單元內若有分戶者仍以一戶核計。

  • 九、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退縮之人行步道應符合第十二點規定,且退縮淨寬達四公尺以上者,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二)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空間除依本條例第七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外,淨寬部分以不得設置停車場坡道為原則。
    (三)建築物樓板、頂蓋、陽台、造型板及雨遮等地上構造物不得落於前二款退縮範圍內,其退縮淨寬應檢討至陽台外緣。

  • 十、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五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所留設通道應永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淨空設計不得停放汽、機車、設置圍籬、堆置私人物品、設置植栽等足以影響通行之其他障礙物等相關內容,及設置明確告示牌,並於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載明留設位置及面積。

  • 十一、依本市容獎辦法第六條申請容積獎勵者,合法建築物樓層數之認定方式,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得依該範圍內樓層較高者認定獎勵額度。

  • 十二、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道路線型或以直線順平延續為原則,且與周邊公有人行道順平處理並應考量無障礙動線,橫向坡度以不大於百分之四為原則。
    (二)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與相鄰人行空間順平處理。
    (三)毗鄰公有人行道內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廣告物)時,應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四)設置相關街道家具時,應考量人行空間之順暢,不得設置欄杆等類似構造物,且植栽應以不凸出地面阻礙通行為原則。
    (五)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化空間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六)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七)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之緩衝空間,不得設置於人行步道淨寬四公尺以內之範圍。

  • 十三、建築物之風格、立面、外牆材質及色彩設計應考量基地環境協調及地區特性。
    建築物各立面應考量使用分區及使用用途合理規劃,以不影響都市景觀為原則。

  • 十四、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住宅單元每戶應附設一機車位。但因情況特殊,實施者提出基地周圍公共交通設施具體分析與檢討,或接駁運輸計畫,經審議會同意者,得於數量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改以自行車位替代。
    (二)機車停車位以設置於地下一層為原則,人車動線應整體考量,減少交織。但因地下層已開挖三層且配置必要之設備、法定汽車位、迴轉空間、樓電梯空間後,所餘空間確實無法滿足機車停車位數量要求,實施者評估再增加開挖深度或採機械式停車,有安全性疑慮或顯不合經濟效益,經審議會同意者,得設置於地面層。
    (三)機車停車位設置於地面層建築物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為避免機車停車空間移作他用及消防安全考量,機車停車空間不得以牆面封閉。
    2、公寓大廈規約草約應載明機車停車空間,除捐贈公益設施之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並註記不得擅自變更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汽機車出入口應加設警示及管制號誌,且其鋪面應以不同顏色之材質處理,以利與人行道區隔。
    (二)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空間之緩衝距離留設應符合本府相關規定。
    (三)汽車位設置應以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則。但因建築基地之地形、條件等因素致設置困難,經審議會同意者,得設置機械式停車位。
    (四)地下各層應檢討消防機電、污水等設備空間之更新後維護所需動線之通道,並避免樓梯間出入口影響停車位停放之進出空間。
    (五)應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車暫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車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規約加註不得銷售移轉。

  • 十五、機電設備空間、陽台及雨遮規劃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使用建築之機房設置應以每棟建築集中留設於一處(如設備層),且不得設置於住宅單元內。
    (二)一樓原則不標示陽台;有標示陽台者,應計入建築面積檢討。
    (三)公共服務空間、防災中心及中繼層等空間不得設置陽台。但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或由機關管理維護之現有通路(以下簡稱巷道),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審議會同意,予以廢止或改道(附圖):
    (一)巷道全部位於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三)大於計畫道路寬度之巷道,且該計畫道路已開闢者。
    (四)改道後之新巷道至少維持原通行寬度、不影響通行者且應維持原使用性質者。
    (五)其他廢改道後對於周邊通行影響輕微,經審議會同意廢改道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溝渠或排水系統(以下簡稱水道),其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道之廢止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需求,並經審議會同意。
    (二)水道之改道涉及新設置管線之水體計算、管路設計等有關事項應另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改道後之新水道下方不得設置地下室。

  • 十七、事業計畫應於第一次專案小組審議時確認更新單元範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避免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二)鄰地陳情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且經實施者同意。
    (三)實施者自提修正更新單元範圍。
    (四)因法令檢討導致更新單元範圍變動。
    經範圍諮詢會或專案小組結論應辦理鄰地協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

  • 十八、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宜:
    (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配合更新事業計畫併同開闢時,其屬得無償撥用者應優先以無償撥用方式辦理;屬有償撥用者,得以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實施者於應洽詢各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且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屬得讓售實施者之公有土地,於實施者繳價承購前,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

  • 十九、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及不願或不能分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係指室內樓地板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另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乘以二樓以上平均單價。所有權人權利變換應分配價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後,其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得列為不能參與分配者。
    (二)不願參與分配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未表明不願參與者,若其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提出分配申請,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分配之。

  • 二十、估價原則及條件規範如下:
    (一)比較標的成交日期應至少距價格日期一年內,若無一年內相關案例者,得酌予放寬,並應敘明理由。
    (二)屬更新前合法建築物之陽台面積,無論是否登記均應採公平一致性處理原則,並納入估價條件。但視同有登記者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辦理者,土地估價以更新前(即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準。
    (四)估價報告書引用之案例,應以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為準。倘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內無相關案例,得放寬為價格相當之行政區,但應敘明理由。
    (五)更新後建築物雨遮估價處理原則如下:
    1、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不登記者,更新後建物價值查估仍應考量雨遮之功能,將其效益納入評估,並於比較法增列調整項目方式處理。
    2、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辦理登記者,雨遮應納入估價評估。
    3、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核定者,如雨遮有辦理登記但未納入估價評估,將要求修正為納入估價評估。
    (六)更新前現有(既成)巷道估價原則如下:
    1、更新前現況有現有(既成)巷道者視個案現況評估調整。
    2、應於估價條件中敘明相關折減內容。
    (七)提列營建單價基準加計提列項目二之事項者,應適度反映於更新後售價。

  • 二十一、選配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關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及選配原則辦理。
    (二)選配原則中不得規範下列事項:
    1、限制所有權人僅能選配特定樓層之房屋單元或停車位,但保障更新前持有店鋪之所有權人選配店鋪不在此限。
    2、其他經審議會認為有限縮選配之事項。
    (三)辦理選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時,應依內政部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八○九二二四號函規定,其事業計畫未表明分配方式者,不得對選配者加以限制;針對超額選配之處理,其多選配部分,係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現金補償後取得之房地,應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且超額選配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不得併同抽籤處理。

  • 二十二、共同負擔提列原則規範如下:
    (一)更新前建物內部修繕費用不得納入拆遷補償費。
    (二)共同負擔營建費用若加計其他特殊設備及工法或行政單位要求之設備,僅得提列該加計項目與未採該項目之差價,且應檢附建築相關細部設計及相關建材規格,詳載於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中,並合理反映於更新後價值。
    (三)各項管理費用應逐項提出合理說明,提列至上限者應說明其必要性。
    (四)辦理容積移轉取得送出基地之費用,所有權人得主張於其權利變換更新前價值比例範圍內,提供送出基地供實施者辦理。若實施者所提列容積移轉費用過高致所有權人異議者,實施者應提出估價或其他費用證明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五)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者,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送出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拆除及遷移作業,並於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理方式,且於事業計畫核定時與本府簽定協議書。
    (六)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對於共同負擔提列費用有異議者,得提出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 二十三、核算容積移轉及都更容積獎勵面積時應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餘無條件捨去。

  • 二十四、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前已報核之事業計畫,其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容獎辦法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