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決議比例之疑義。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有關來文說明二各項涉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56條第5項、第167條之2第1項、第246條及266條第2項等已明定由董事會決議,倘公司章程規定上開各條項應經股東會決議,自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櫃檯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 9:00~17:00 (中午不休息) (董事會之權限) 第 6 條 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第 7 條 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所稱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指每筆捐贈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對同一對象捐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董事會召開日期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提董事會決議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外國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二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對於第一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 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第 8 條 除前條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授權執行之層級、內容等事項,應具體明確。 函釋內容:
△不動產抵押借款屬董事會職權(註:90年修法,公司法第202條有修法) △董事與常務董事之職權不同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依同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僅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公司業務。是以董事或常務董事均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僅董事會與常務董事會之權限不同而已。(經濟部57年2月15日商04699號) △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得改以董監事聯席會決定之查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前段規定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開會時遇有必要雖可通知監察人列席,但無表決權,故監察人列席董事會與否端視董事會有無必要而定,倘於章程規定董事執行業務一律改由董監事聯席會議取代於法無據。(經濟部58年4月2日商10986號) △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變更之(註:90年公司法第202條有修法;107年公司法第241條有修法) △公司法第241條規定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變更之(註:90年公司法第202條有修法;107年公司法第241條有修法) △非本法或章程規定之股東會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有關公司法第202條適用疑義(註:107年「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及地址變更登記可否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憑核疑義 △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準此,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又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 △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遷址)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 △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按公司現行之發行新股基準日得授權董事長訂定外,其餘屬董事會決議之基準日,如併購之基準日、減資基準日等,亦可授權董事長為之(本部97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702031640號函參照)。惟涉及公開發行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如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因牽涉到眾多投資人利益。經洽行政院金管會函復非屬公開發行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事項」須經董事會決定。是以,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亦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 (經濟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4750號函) △董事會得將設立分公司之具體地點及實際開業日期授權董事長決定 △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參照本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4750號函,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是以,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尚無不可。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疑義。 △公司之執行機關才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或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權係因公司法(法律)之規定而生,唯有公司之執行機關即代表公司之人或訴訟上法定代理人。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之執行機關,其本身有代表公司為一切之權限,固無疑問,惟委任非董事又非經理人之第三人處理公司業務,依法要無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或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澎湖地院暨地檢處54年10月司法座談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