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罰鍰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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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A)3,000元
(B)3,600元
(C)6,000元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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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照◆計程車登記證 交通法令- 計程車駕駛人資訊服務網題庫(選擇題):交通法令 1-100#24006

答案:A
難度: 非常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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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汽車駕駛人違反停車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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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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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解題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條例 110.12.15  第 18-1 條第 6  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條例 111.05.04  修正公布之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條條文;增訂第 69-2、71-1、71-2、72-2、7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第 31-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影響行車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各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社團或民間團體共同宣導。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宣導村里民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勿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維行車安全。

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廠商於銷售其產品時,應於使用說明書加註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勿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以維交通安全。

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危險性、正確使用方法及違反規定之處罰等相關事項加強宣導,並納入駕駛執照考驗筆試題庫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各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將前項相關內容納入交通安全課程內容。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私法人團體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勿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各級公私立學校應於集會場合中,宣導教職人員及學生,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勿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除前項外,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本辦法之實施,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實際狀況,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警察機關應就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數據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以提供相關機關參考。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102年8月份FAQ常見問題集彙整資料

(一)現今民眾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情形普遍,造成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亦常使用手機上網,此行為容易造成危險駕車之情事,並導致車禍發生。交通部遂於日前修法增訂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機進行數據通訊功能,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實施,訂於10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取締工作。

(二)法令依據: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茲說明如下:
1、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1項)
2、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第2項)

(三)違規事實認定原則如下:
1、規範之車輛:汽車、機車(不含慢車及行人)。 
2、必須為行駛之狀態(含停等紅燈、塞車時,但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之。其所稱臨時停車或停車,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情形)。
3、須以手持方式。
4、規範之設備: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等。
5、須有使用(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之行為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規定,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汽車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車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又同條例第73條規定,慢車駕駛人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請協助加強宣導上開規定,至於行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部分,也請加強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