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例 施行 細則

1.

裁判字號:

82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 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2.

裁判字號:

80 年台再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3.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8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4.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46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5.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9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非認其違法轉租為租約終止之原因。

6.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無效。原審認 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租約,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非允當。

7.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7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 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 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

8.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5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 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 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 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 、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 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9.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5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 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 」,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 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10.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15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 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 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11.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12.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 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 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 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1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7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 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 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14.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15.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 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 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

16.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17.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

18.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及附屬田寮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之前,既經原承租人甲之 繼承人乙自願退租,返還於原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 因轉租而生之租賃關係,亦因之消滅,自無適用以後公在施行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得與原出租之被上訴人換訂 三七五租約之餘地。

19.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20.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 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 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 正當權源。

21.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 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 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 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 其地之義務。

22.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雖無承租人之家屬字樣,但比 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包括承租人之家屬 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在內,一律不視為轉租。

23.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承租人在該條例施行前, 將該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 訂租約,至租約期滿之日為止,係保護耕地之現耕人而設,限於以耕作為 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其適用。若其轉租係充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則與出 租人出租耕地之原目的相反,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