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3條時效

2019.5.2
廖泓豫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之消滅時效。

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為B公司董事長,其未經B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即以B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並偽造B公司之借據及B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各一紙為借款擔保,致上訴人誤認賢德公司為借款人,乃交付新臺幣170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B公司應與A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本號判決指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另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保障。

其次,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我國係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規範者而另行制頒單行法外,特別商事法規如未規定,且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為侵權行為,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有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起算。

是本案上訴人於99年收受B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遲至103年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B公司基此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尚無不合。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負責人應負違反及損害賠償之責

27 Apr, 2021

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亦有「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葉一堅於原審抗辯其僅負責統籌蘋果日報公司行政業務,未參與編輯業務,與系爭報導如何採用照片無關,並非共同行為人,張嘉聲亦辯稱其主要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未參與或知悉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及系爭報導刊載照片之流程,並非本件行為人等語;攸關該二人分任其所屬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即係其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及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責等項之判斷。乃原審未先予釐清,以明實情,並就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該二人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即判命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其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及防止侵害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一堅應與馬維敏、陳韋劭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部分;暨與馬維敏就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刊登系爭照片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其應與葉一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同有疏略。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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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3條時效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
日期2015-05-10 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審既認劉○維為順一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劉○維應與順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似未逾時效而消滅。


※判決節錄: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整理:

公司負責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之規定而造人他人的損害時,依照民法第28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受害者請求之時效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相關條文:

公司法 — 第8條(公司負責人)

I.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II.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III.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公司法 — 第23條(負責人應負違反及損害賠償之責)

I.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I.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III.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 — 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 — 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I.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II.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