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

法規資訊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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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衍字第1 07000480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條,除第22條第5項自107年12月1日生效、 第27條、第28條自108年3月1日生效外,於自發布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 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702138050號函同意備查) (中 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 4次 理事會議通過)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

歷史沿革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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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

修正發布全文36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律規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
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令規定
。若涉及外匯商品業務並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一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不適用第二章及第三
章規定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第二章   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事項

第三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
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提供產品說明書。
二、提供客戶須知。
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
    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
    面(紙本或電子郵件等)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向屬自然人之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
五、向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說明「專業客戶不受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障」。

第四條

前條所稱產品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所記載之內容,應明確易懂,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情事。
二、所記載之內容,應具有時效性。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客戶判斷之交
    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三、相關風險之揭露應以淺顯易懂之方式表達。

第五條

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要事項摘要。
二、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
三、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重要事項摘要如下:
一、商品中文名稱(不得有保本字樣;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
    ,且應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若有原文名稱應加註。
二、以顯著字體標示本商品風險等級。
三、該商品對一般客戶銷售之商品風險等級,以及是否僅限專業客戶投資
    。
四、商品審閱期間或對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加註說明。
五、客戶應詳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商品之風險事項。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計價幣別、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
    日期等。
二、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並加註「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
    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_%原計價幣別本金
    。本產品之保本率為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計價幣別可能與原始
    資金來源幣別不同,以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如原始資金來源為新
    臺幣,非以新臺幣計算保本率」。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例如:匯率、利率、指數或個股名稱等),若
    涉及一籃子連結標的者,應說明連結標的及相關資訊、投資績效之關
    連情形、標的資產之相對權重或連結標的調整之條件及方法等。
四、投資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應包含到期結算幣別或標的、金額
    之計算。
五、以情境分析解說可能獲利之年化報酬率或平均年化報酬率,及最大可
    能損失,另應加註情境分析結果不保證未來績效。情境分析宜以表格
    舉例或文字說明產品交易條件於不同比價結果所得出之報酬率或收益
    /損失金額。若產品無需比價,則應說明收益支付日或到期日可能獲
    得之報酬率或收益金額,惟應避免以連結標的之歷史倒流測試解說可
    能獲利,以取代前述情境分析。
六、交易條件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應載明提前到期之條件或說明銀行得提
    前到期之權利、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要求客戶於前項第二款保本
率商品說明處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應說明商品開始受理投資、提前到期結算及
    客戶申請提前終止日期。
二、銀行提供結構型商品服務應說明商品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給付方
    式,惟給付方式如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若有交易不成立之情形,亦
    應說明,交易前預先收取投資金額者,並應說明返還投資金額之方式
    及日期。
三、銀行應說明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如有適用)與其收取方式,例如
    :申請投資或提前終止之手續費或處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四、若客戶得提前終止交易,銀行應說明終止交易時得領取金額之計算方
    式及給付方式。
五、載明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應說明或認為對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應於產
    品說明書記載之事項。
本自律規範所稱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係指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交
易條件(如存續時間、利率、匯率、轉換條件、連結標的等)固定之商品
。

第九條

銀行應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
,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
    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
    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
    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四、該結構型商品之最大損失金額。
向一般客戶及屬自然人之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提供風險
預告書,其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警語及商品風險說明。如屬法人之專業客
戶,應揭露資訊及交付程序得依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向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且其金額占往來資金比率
較高者,宜主動提醒客戶相關商品之風險,避免客戶因投資部位過度集中
而蒙受重大損失。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警語,應記載下列文字:
一、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客戶如果
    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二、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三、客戶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
    負盈虧。
四、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
    信用風險。
五、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
    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七、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第十一條

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商品風險說明,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連結標的風險:如標的資產的市場價格風險等項目。
二、其他風險:如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
    、匯兌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項目。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
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
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除應遵守前項各類風險說明外,銀行應於交易文件中提醒客戶承作本商品
之重要注意事項如下:
一、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
    ,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
    風險;如為非現金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
    情事,可能必須承擔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二、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銀行所揭露之風險預
    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
    盡描述,因此應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
    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
    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

第十二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服務應
編製不超過四頁且內文至少不得小於12字體之中文客戶須知,並提供客
戶。

第十三條

前條所稱客戶須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內容摘要。
二、投資風險說明。
三、市價評估說明。
四、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第十四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結構型商品之名稱以及下列警語,置於「客戶須知」明顯
易見之處,並以粗黑或紅色字體刊印: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___,銷售對象之風險等級為__。
二、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貴客戶如
    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
    斷並自負盈虧。
五、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
    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六、貴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
    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貴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八、應說明該商品之審閱期或對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加註說明。

第十五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結構型商品事項如下:
一、商品簡介:商品中文名稱、計價幣別、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交
    易日/生效日/到期日等。
二、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三、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如有適用)與其收取方式,例如:申請投資
    或提前終止之手續費或處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四、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
    方式。
六、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應說明後續受理提前終止交易的時間,
    最低投資金額、最低增加投資金額、各項費用的表列(若有)、及交
    易不成立之情形。

第十六條

客戶須知揭露結構型商品各類投資風險之說明,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連結標的風險:如標的資產的市場價格風險等項目。
二、其他風險:以列舉方式告知各類次要風險項目,如交易提前終止風險
    、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
    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項目。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
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
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除前項風險說明內容外,如有其他對客戶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揭露相關
投資風險。

第十七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銀行將提供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客戶,
並說明提供予客戶之市價評估資訊僅提供客戶參考,客戶若欲提前終止交
易,得領取之金額應依產品說明書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所載交易提前終止
之計算方式為準。

第十八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一、糾紛之申訴管道。
二、與銀行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
三、客戶與銀行發生爭議時得以下列方式尋求協助:
  (一)銀行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
        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或調
        解。
  (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第十九條

第三條第三款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至少應
含本自律規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六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法人以外之法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
服務後,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未來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得免
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項所稱以電子設備說明係指銀行透過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等
方式,以顯著頁面揭露客戶須知重要內容,供客戶閱覽並勾選以示充分瞭
解後,始得進入後續程序。

第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第四款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專人解說,應依
以下原則辦理:
一、解說內容應至少包含客戶須知重要內容,亦得以語音輔助方式辦理。
    惟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者,得與客戶須
    知合併留存紀錄。
二、解說內容應包含投資收益計算。
三、客戶如對解說內容有疑義時,專人應協助進行說明,並提醒客戶未清
    楚瞭解前勿進行投資。客戶如不願意聽取解說內容,應婉拒客戶投資
    。
前項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
方式保留紀錄。嗣後銀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
派專人解說。

第二十條

銀行於提供產品說明書或客戶須知前,應先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及
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第三章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交易服務種類

第二十一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結構型商品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以外匯保證金交易、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
春型外幣匯率選擇權及買入轉換/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銀行
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
,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倍數由各銀行於評估風險後自行訂定。若
涉及陽春型遠期外匯,銀行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
第一項所稱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涉及大陸地區商品或契約,以外匯保證
金交易(但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陽春型遠期外匯及買入陽春型匯率選
擇權為限。

第二十二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
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若可取回原計價幣別本
金100%者屬保本型結構型商品。
銀行向一般客戶銷售結構型商品,其銷售對象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
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或經屬法人之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曾承
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
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結構型商
品、境外結構型商品、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投資
型保單等交易之經驗。
前項銷售對象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得以客戶聲明或依銀行內
部作業程序辦理,惟針對客戶辦理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經歷之
認定,不得以客戶聲明辦理,應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二十三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二、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匯率指標。
  (二)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四)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
        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
        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
        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
        金。
  (六)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七)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以
        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
        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三、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
    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
    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連結標的名稱)(選擇權或其
    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投資商品」。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二、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
    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三、可連結標的之範圍限單一資產類別,並以下列四至六款產品為限。
四、本金連結外幣匯率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 3個月,承
    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 1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
    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
    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
    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_%之外幣匯率選
    擇權投資商品」。辦理本項商品若涉及人民幣,仍應符合中央銀行買
    賣人民幣額度控管規定。
五、本金連結黃金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 6個月,承作時
    之交易門檻為等值 1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
    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
    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
    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_%之黃金選擇權投資
    商品」。於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涉及人民幣之本金連結黃
    金選擇權結構型商品後始得辦理涉及人民幣之本項商品。
六、本金連結股權或指數股票型基金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
    過12個月,承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 1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
    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
    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
    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_%
    之股權或指數股票型基金選擇權投資商品」。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
    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
    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第二十四條之一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且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指標及信
    用事件。
二、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
    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標的
    相同。
三、產品期限超過二年者,其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
    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
    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

第四章   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第二十五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至少
應包含客戶屬性與交易目的評估、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商品風險分
類及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
前項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
    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如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銀行與
    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使客戶充分瞭解其於銀行內部之
    客戶分類及配適之商品風險等級。
二、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銀行應透過聯徵中
    心查詢或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三、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
    酌客戶需求及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並針對擔保品徵提
    及追繳機制訂定相關規範。
四、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以文字或情境分析說明交易損益之可能變動
    情形。除賣出選擇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
    品類型須逐筆提供文字或情境分析外,其他商品得以一次性之說明分
    析交易損益之可能變動情形。
五、銀行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
    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
    制。
六、銀行應定期(至少每月一次)提供客戶交易部位之市價評估資訊。
七、銀行與客戶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
    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映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
    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應給付之價值。前述交易提前終止之
    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
    他方式向客戶充分揭露。如有額外收取提前終止費用,亦應予以揭露
    。

第二十五條之一

銀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客戶應具備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經驗,或應至少同時具備下
    列交易經驗條件:
  (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曾辦理隱含賣出選擇權之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
二、銀行應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交易經驗佐證依據。
三、銀行與客戶辦理非避險目的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
    應提供客戶其他風險等級較低或複雜度較低之商品供其選擇,並留存
    書面或錄音等紀錄以佐證客戶確認其適合投資該商品。
四、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
    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
    暴險額(MLIV)加計暴險額 (MTM)之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暴險額度
    之最高比重及逾限控管機制。
五、銀行與客戶承作同樣架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首次交易前,應向客戶
    詳細解說。解說內容至少包含商品架構、風險、及情境分析。與客戶
    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前
    述解說或告知程序,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
    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六、銀行應落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與非避險客戶辦理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時,所訂定之個別契約最大損失上限應有合理考量基礎
    。
七、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載明並揭露該筆交易契約之客戶最大損失金
    額及客戶提前終止交易之應支付金額計算方式等交易條件,並要求客
    戶於該最大損失金額處及交易條件處簽名或蓋用原留印鑑之方式確認
    ,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並應提供客戶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八、銀行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以背對背拋補交易
    方式進行,應於該筆交易文件揭露銷售利潤率上限。前揭銷售利潤率
    得以銷售利潤佔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百分率或
    等值金額方式向客戶揭露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係指下列事項:
一、交易條件及重要內容
  (一)計價幣別。
  (二)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四)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
        計算方式。
二、所須告知之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應含本自律規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
    六款。

第二十六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
事項,並應妥善保存紀錄證明已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
    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
    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
    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
    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
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
    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
四、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
    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五、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
    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
    。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
    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
    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六、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
    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

第五章   推介業務規範

第二十七條

總行得授權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經授權推介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分行得接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委託代為辦理推介業務。
授權分行得辦理之推介業務包含以下項目:
一、推廣介紹及銷售對客戶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對客戶解說商品內容、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
三、依據總行就產品條件所提供之報價,確認客戶同意交易條件。
推介業務以結構型商品、陽春型遠期外匯(不含無本金交割遠匯)及換匯
交易為限。

第二十八條

銀行總行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應依以下原則
:
一、推介人員應依規定取得必要資格並完成登錄。
二、授權分行推介人員辦理推介作業時,應依總行所建立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及結構型商品適合度制度、行銷過程控制等內部作業及程序辦理。
三、推介人員辦理推介作業應瞭解客戶屬性及商品屬性,以確認客戶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四、推介人員如透過電話設備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結構型商品推介業務
    ,應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並於交易前確認客戶身分及商品風險屬性
    適配性後,方得進行交易。透過電話辦理推介業務應依本自律規範第
    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八章規定辦理。
五、推介人員提供客戶之相關資訊及文件應建立審核控管機制,向非屬專
    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之推廣文宣資料,應由總行製作或經總行審
    閱後始得提供。
六、總行應訂定授權準則並經董事會(或外國銀行總行或總行授權在臺負
    責人)同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總行及經授權得辦理之單位,及分別應負責之管理與推介工作。
  (二)總行授權指定分行辦理之推介商品、授權分行及授權分行推介人
        員清單或名冊之核決程序及增減維護。

第六章   以電子設備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方式

第二十九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如透過電子設備
辦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本條所稱電子設備係指銀行透過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等電子設備
    方式提供或受理客戶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
二、使用電子設備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銀行應以書面與客戶約定
    使用電子設備之相關事宜。
三、銀行應於客戶透過電子設備辦理交易之始,確認客戶身分,並逐筆檢
    核確認商品風險屬性適配之妥適性後,方得進行交易。
四、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派專人解說,嗣後
    同類型交易始得透過電子設備辦理。
五、銀行應於頁面揭露本自律規範規定應揭露事項及內容。如需向客戶宣
    讀、說明,或請客戶簽名確認者,應以顯著方式於網路銀行或行動網
    路銀行頁面揭露供客戶閱覽,勾選以示充分瞭解後,始得進入後續交
    易程序,並應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六、銀行應交付客戶之交易文件,得於客戶確認後自電子設備下載,以代
    交付。
七、交易安全控管機制及相關消費者保護措施,應依本會「金融機構辦理
    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理,並準用「財富管理業務消費
    者保護措施及增補條款範本」相關規定。

第七章   風險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遵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應
至少包含市場、信用、作業及流動性等風險,以落實風險之辨識、衡量、
監控及報告等程序,並依以下原則辦理:
一、風險之辨識風險之辨識至少應包含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作業風險、
    流動性風險等項目,並應就影響各該類風險之風險因子指認歸類,俾
    得進行系統化管理。
二、風險之衡量銀行辨識不同商品所含之風險因子後,宜訂定適當之衡量
    方法,包括風險之分析與評估,俾作為風險管理之依據。衍生性金融
    商品之風險管理,應按不同類型之風險訂定量化或其他可行之質化方
    法予以衡量。
三、風險之監控銀行應訂定完整之監控作業流程。此種作業宜於例行營運
    活動中持續進行,或(並)於事後作離線之觀察與瞭解。監控作業中
    所發現之缺失均應依規定呈報,例如限額之使用情形、超限情況之呈
    報處理及回應措施之操作等。
四、風險之報告銀行應訂定編製及呈報各種交易報告與風險管理報告之作
    業規範,並由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依照上開規範,
    就權責部分,定期呈報銀行所承擔之風險部位狀況,以為管理依據。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銀行因從事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而承受過高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防止交易糾紛發生,除依本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規定
外,銀行應依下列原則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及內部作業控制程序:
一、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評價損失時,銀行應依其內部規範
    定期監控交易評價損失及信用風險額度使用情形,客戶並得就其交易
    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資訊。
二、銀行與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含承作、展期、提前終止、
    反向平倉或買回等交易,應檢核交易條件是否明顯偏離合理價值。合
    理價值之檢核應就交易條件整體為之,不應僅就單一條件判斷之,例
    如該交易屬價內(In-the-Money)或價外 (Out-the-Money)交易,
    或僅評估交換交易之利率指標差異等。
三、客戶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評價損失,於交易到期或提前終
    止時與銀行承作新交易,並以新交易取得之期初款沖抵原到期或終止
    交易應支付之款項(paymentnetting)時,銀行應依其內部規範執行
    評核程序,並應於交易文件上載明沖抵之情形,避免產生協助客戶遞
    延或隱藏交易損失以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虞。
四、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前款情形時,銀行應經其信用風險管
    理機制予以評估其信用及損失狀況,且於確認客戶仍有足夠信用風險
    額度,或整體信用風險無虞後,方得承作新交易,以避免銀行承受過
    高信用風險。

第三十二條

為強化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之交易控管,銀行應針對結構型商
品不同幣別、年限及連結標的訂定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並至少每季就該
商品市價、收益率及損益等項目,定期製作分析報告,提報董(理)事會
或授權之高階管理階層通過。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三條

銀行依本自律規範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
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惟
遇有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爭議終結為止。
銀行依本自律規範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得以影音媒體或
電子文件方式保存,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
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惟遇有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
爭議終結為止。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自律規範之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之個人資料,當事人得於保存
期限內,向銀行申請調閱依本自律規範所留存之紀錄。
除該資料之提供有妨害銀行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銀行應配合提供前項
紀錄,並得向當事人收取必要成本費用。

第三十四條

銀行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作業之人員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其資格條件原則上不得低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人員資格條件,
並比照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人員應每年參加在職訓練課程。
以標準化之表單文件進行自然人客戶風險等級評分且無涉及人為判斷,對
於個別客戶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之人員及進行覆核之人員,該二人員至少其
中一人應符合前項所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人員資格條件。

第三十五條

銀行應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與推介人員之行為,依誠信、審慎之原則
執行職務,並訂定行為與操守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不得違背職務、損害銀行利益或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二、不得與客戶約定投資收益分享或損失分攤之承諾。
三、因職務之關係知悉客戶未公開之訊息,不應擅自為自己或相關人員進
    行交易以謀取不法利益。
四、不得對客戶運用不實的宣傳方式謀取自身利益。
五、規範禁止收受或提供不當報酬或饋贈。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核議通過並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