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 表 異議 之 訴 裁判 費

分配 表 異議 之 訴 裁判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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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裁判費如何計算?

讀者詢問:

請問律師,我已經對欠我錢的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法院製作分配表時,我懷疑其他債權人陳報假債權,導致我可以分配到的錢變少,所以我想要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是,假如我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這個訴訟的裁判費要怎麼計算呢?

林佳怡律師回覆:

首先,要給這位讀者拍拍手,因為在法院強制執行的分配表程序中,若懷疑其他債權人是假債權,確實是要提出『分配表異議』,或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救濟。

但是,因為提出民事訴訟一開始就需要繳納『裁判費』給法院,

(對於這一點,可以參考我之前文章:打官司要不要花錢?http://liperlin.pixnet.net/blog/post/332481501-%E6%89%93%E5%AE%98%E5%8F%B8%E8%A6%81%E4%B8%8D%E8%A6%81%E8%8A%B1%E9%8C%A2%EF%BC%9F),所以很多人會疑惑,『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裁判費如何計算?

關於此一問題,法院也曾經有不同見解,但在民國104年最高法院討論時,已經決議若是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所以,讀者所詢問『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裁判費如何計算,就要看讀者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為何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作為裁判費計算基準了。

【參考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債務人或他債權人訴請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一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權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乙說: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確認之訴部分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數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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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額計算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5號裁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著有判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

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再抗告人之債權,並將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再抗告人對於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乃原裁定竟以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再抗告人之分配額,據以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已明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判決則指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反之,如果是執行債務人提起變更分配表之訴,則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減少之分配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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