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 防 制 法 所謂 的 重大 犯罪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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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位置:
  1. 法規內容
  2. 立法理由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3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原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係著眼於『重大犯罪 』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 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要件。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現行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本次修法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 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 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 APG 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 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 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 於第一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 二、配合第一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十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另 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之規定。 三、FATF 四十項建議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特定犯罪至少應包括其所列之特定犯 罪,即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人口與移 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軍火 、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罪、謀殺 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強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著作權 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見遵循 FATF 四十項建議之評鑑 方法論)。經檢視現行條文並審酌我國洗錢風險後,因多數罪名已可為第一款最 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涵括,故增列第五款商標法第九十五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罪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侵害證明標章罪、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他人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罪;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 十七條之罪;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二條詐術未 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已明定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本法第 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資恐防制法第十條亦明定第八條及第九條為本法所稱之重 大犯罪。考量本法為洗錢防制專法,且已將「重大犯罪」用語更改為「特定犯罪 」,爰將上開相關規定併予規範於第九款、第十二款。 五、原第二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 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 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酌 FATF 四十項建 議第三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以最重 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並無 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規範方式,且 APG 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 國洗錢罪門檻過高。綜合上述,爰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 制規定,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罪名酌修後,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 、第八款中規範,以茲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係著眼於「重大犯罪 」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刑度門檻(第一項第一款)及列舉罪 名(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款次)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刑度門檻部分, 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係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 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現行法規範方式過度限縮洗錢犯罪之成立, 亦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本次修法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指出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 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 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而為 APG 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 我國刑度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 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一款明定採取最 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 二、配合第一款規定門檻降低,現行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 八款及第十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 ;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之 規定。 三、FATF 四十項建議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特定犯罪至少應包括其所列特定犯罪 類群罪名,即應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 人口與移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 買賣軍火、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 罪、謀殺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強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 、著作權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見遵循 FATF 四十項建 議之評鑑方法論)。經檢視相關條文並審酌洗錢風險後,因多數罪名已可為第一 款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涵括,故增列第五款商標法第九十五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 標罪、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侵害證明標章罪、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他人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罪;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四十七條之罪;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二條詐 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 罪等。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已明定,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 為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資恐防制法第十條亦明定,同法第八條及第九條 為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考量本法為洗錢防制專法,且已將「重大犯罪」用語更 改為「特定犯罪」,爰將上開相關規定併予規範於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 五、現行第二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特定 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 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而非屬本法所稱特定犯罪,致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酌 FATF 四十 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 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 ,並無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規範方式,且 APG 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 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綜合上述,爰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上之限制規定,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罪名酌修後,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 第二款、第八款中規範,以資明確。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變更條次為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原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執行外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命令之規定 ,限於本條所列之罪始有適用,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未 符洗錢行為跨國性之特質,同時洗錢犯罪之所得亦有洗錢可能,宜將第十一條 之罪均納入本法之重大犯罪,爰酌修第十八款。 (三)其他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 並得分為項、款、目……(略)。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略)」等語,卻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 定以條、項、款、目依序排列,恐生適法混淆。為使條文用字更臻明確,爰修正 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又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行為、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非常規交易、違背職 務或侵佔等行為,因未完整納入於本法重大犯罪之列,致對重大經濟犯罪查緝成 效影響甚鉅,為避免適法疑慮,併予納入本法規定。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其法定刑 度已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直接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屬本法 之重大犯罪,且同條例第十一條亦經刪除,爰配合酌修原第一項第六款之部分內 容。 三、又銀行法等金融七法於九十四年五月修正後,分別指定各該法律中特定重大犯罪 適用本法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惟散見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之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五、信用合作 社法第三十八條之六等規定,為免適用本法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散見各法,易生混 淆,爰於第一項增列各該法律之相關條文,以期完備。 四、此外,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均係參照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所訂定,而上開銀行 法之罪,均已經銀行法於九十四年新增之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指定為洗錢防制法 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為維持金融秩序之完整, 自有增訂將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指定屬洗錢防 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 五、第一項增列第十八款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 段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本法之重大犯罪,得直接適用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排除在第二項之外,爰酌修第二項第二款。
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業經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五款。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常業犯規定 刪除,爰配合酌修原第六款所引法條項次,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五款。 (四)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規定刪 除,爰配合刪除原第八款所引相關條項,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七款。 (五)原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引起「何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始列為重大犯罪」之爭議,仍 維持原條文第一項所列二至十一款之罪並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及 行使信用卡罪併入第二款,另增列第十二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為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之罪,仍明訂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方列為本法之重大犯罪。
照陳委員瓊讚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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