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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 為人或雇主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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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照◆汽車法規(中文)- 106 年 - 汽車法規是非題-301-400#6584
答案:A
難度: 非常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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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沙成塔 大三下 (2017/10/1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nn第82條:有下列...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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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汽車左、右兩側照後鏡,可看到側方及後方景物,所以行車轉彎、 變換車道等,只要顯示方向燈、察看照後鏡即可,不需再做擺頭動 作。 (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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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照◆汽車法規(中文)
444 汽車左、右兩側照後鏡,可看到側方及後方景物,所以行車轉彎、 變換車道等,只要顯示方向燈、察看照後鏡即可,不需再做擺頭動 作。 (A)O(B)X...
10 x
前往解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檢視現行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非現行法規 ) |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1 條 |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8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92 條 |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民國 75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法規 ) |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82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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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道路障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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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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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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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