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26 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可分為甲、乙、丙及丁類。其中屬營造工程的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定義的內容有那些呢?以下將作簡單的介紹!

法源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1️⃣建築物高度在八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2️⃣單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七十五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

3️⃣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以壓縮機將空氣至入侷限空間之作業區域內,以防止地層水因間隙水壓而滲入作業區,造成土壤軟化或產生異常出水、崩塌等問題。)

4️⃣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5️⃣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6️⃣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且面積(與混凝土接觸之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參考資料

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檢查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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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6 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 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 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危險物、有害物:係指附表一規定之物質。 二、製程修改:係指事業單位對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處置、使用化學物質之設備與作業 程序之修改。 三、擴建:係指事業單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內外處所,另行設置化學設備等,或增設第十 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蒸汽鍋爐者。 四、變更:係指事業單位改變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處置、使用化學物質之技術或規模, 或改變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蒸汽鍋爐之壓力或容量 者。但其改變屬第五條第四款之製程修改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3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事業單位 應於左列期限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非經審查或檢查合格者,不得使 用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其期限為九十日。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其期限為三十日。 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其期限為六十日。 四、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指定之工作場所,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指定之工作場所,其期限於指定之同時規定之。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會同審查 或檢查。

第二章 審查

4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如左: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附表二、附表三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5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或第一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於 有擴建或變更時,事業單位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一),並檢附左列資料十份,向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一、事業單位安全衛生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危險性工作場所現況調查報告書(如附表五)。 三、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表六)。 四、製程修改安全措施(如附表七)。 五、勞工訓練計畫(如附表八)。 六、自動檢查制度(如附表九)。 七、承攬管理制度(如附表十)。 八、緊急應變計畫(如附表十一)。 勞動檢查機構對前項申請,必要時得前往該危險性工作場所實施檢查,並應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6

事業單位對前條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應依作業實際需要組成製程安全評估小組,其中 至少應有一為製程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人員。 事業單位無前項合格人員或不自行辦理者,得委託左列人員或機構為之,並應指定適當人 員參與: 一、經製程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左列執業技師: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業安全技師。 二、僱有前款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 前項技師同時具有兩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事業單位辦理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 時,應指定該場所作業主管與第一項製程安全評估小組或 第二項人員、機構,共同辦理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

7

辦理製程安全評估訓練者,應將訓練之課程、時數(如附 表十二)及有關事項,於一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並於訓練完成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發給結業證書 。

8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填具申 請書(如格式二),並檢附左列資料十份,向當地勞動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 一、施工計畫摘要報告書(如附表十三)。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表十四)。 勞動檢查機構對前項申請,必要時得前往該危險性工作場 所實施檢查,並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9

事業單位對前條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應依作業實際需 要組成施工安全評估小組,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施工安全 評估訓練合格人員。 事業單位無前項合格人員或不自行辦理者,得委託左列人 員或機構為之,並應指定適當人員參與: 一、經施工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左列執業技師; (一)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或水利工程技師。 (二)工業安全技師。 二、僱有前款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 前項技師同時具有兩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事業單位辦理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 時,應指定該場所作業主管與第一項施工安全評估小組或 第二項人員、機構,共同辦理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

10

辦理施工安全評估訓練者,應將訓練之課程、時數(如附 表十五)及有關事項,於一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並於訓練完成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發給結業證書 。

11

製程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人員或施工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人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 警告或不受理其所為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或施工安全評估 報告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經通知而無故不到者。 二、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或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有虛偽不 實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事項,未辦理或未依限 期辦理者。

第三章 檢查

12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之危險性工作 場所如左: 一、從事合成農藥原體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及硫化物 、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等類原料製造爆竹煙火 類物品之工廠。 三、從事爆炸物及其原料之製造、生產及加工成爆炸物之 成品或半成品之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處理能力一日在一百立 方公尺或冷凍能力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工作場所。 五、設置蒸汽鍋爐,其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13

前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填具申請書(如 格式三),並檢附規定資料十分,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 請檢查;於有擴建或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定資料,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 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勞動檢查機構對第一項申請,應實施該危險性工作場所檢 查,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第四章 附則

14

事業單位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兩款以上之危險性 工作場所者,得併案申請審查、檢查。

15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執業技師及技術顧問機構 之管理依技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16

本法修正公布後,本辦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已設立屬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依第三條規 定期限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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