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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改推董事)應備證件及如何填寫?
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改推董事,應經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如涉及董事出資轉讓則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需經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修正公司章程,申請人可以利用臺北市商業處網站(網址://tcooc-co.gov.taipei/)「業務資訊」(或公司登記主題網)項下之「公司登記」點選申請項目,逐項提供「申請須知」、「填寫範例」及「表格下載」,查詢申請事項之作業規範、書表填寫方式及空白表單下載。如仍有疑問可於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不休息)利用臺北市商業處為民服務電話:02-27208889/1999轉6485或649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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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更新:111-01-07 14:27
- 資料檢視:111-09-08 08:53
- 資料維護:臺北市商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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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90/12/12)
2.經濟部九二年十月一日經(九二)商字第0九二0二一九一七八0號(92/10/01)
3.經濟部九七年六月六日經(九七)經商字第0九七0二四一一七八0號(97/06/06)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八0二四一六五00號令修正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及第十六條附表(98/07/15)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一000二四三七一三0號令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101/01/12)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一0二0二四三二一六0號令修正第八條及第十六條附表(102/10/14)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一0三0二四0六二三0號令修正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103/04/14)
條文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後,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先以經電子簽章之方式提出轉換申請。
前二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函釋內容
第三條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第四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第五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分割基準日核准分割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八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終止營業,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或廢止登記。
第九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第十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增資基準日核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增資時,應於章程修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則應於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函釋內容
第十二條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公司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先經認許,並於認許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 (刪除)
函釋內容
第十五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函釋內容
第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