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

一、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二、調整分配方法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且每宗土地應分配的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時,應逐宗個別分配;如有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向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能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不能建築的土地。
(二)畸零細小土地分配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所有土地應分配的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以現金補償之;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可於深度較淺,地價較低的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
(三)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的分配
一宗土地占分配線兩側,各側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如其中一側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一側合併分配。
(四)分別共有土地分配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可申請分配為單獨所有;如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二)所述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已建築土地的分配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的土地,如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六)重劃前已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的分配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
(八)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的分配
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的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的定義者,依法辦理抵充,其餘不符合抵充規定者,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九)重劃前供公共通行的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的分配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的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依增設巷道的處理方式辦理。但該巷道如具有法定空地的性質,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另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

三、原位次分配原則的例外: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的需要,可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分配,而不受前述分配方法之限制。
四、合併分配之限制: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設定有不同種類的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以免影響他項權利人或債權人權益。

 

重劃土地如何分配?

 

一、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二、最小分配面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 三、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四、現金補償: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五、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台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調高最小分配面積被質疑舞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強烈反駁,地政局強調,全案均按市地重劃辦法辦理,並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絕無刻意提高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或提前透露面積標準等情事;另統計重劃區內面積介於140至154平方公尺的地主不到30戶,經協調合併分配媒合,目前僅餘5人(戶)仍未辦理合併分配,將依規領取現金補償,非報導所述高達百位地主受影響。

台中市公辦第13期市地重劃正值配地階段,有媒體報導市府地政局配合有力人士的操作,透過重劃委員會議逕行調高最小分配土地面積,由140平方公尺調高為154平方公尺,被指影射涉及配合特定人士炒作調高最小分配面積,地政局無異被控重劃舞弊,地政局提出強力反駁。

地政局表示,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的寬度﹑深度及面積。」

地政局說,第13期市地重劃區的第1-1種住宅區,按都市計畫規定,日後建築的最小面寬為7公尺,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但經統計該重劃區第1-1種住宅區依規定劃設分配線後,平均街廓深度達約35公尺,因此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高達245平方公尺(最小面寬7m*35m),考量為讓已達最小分配面積1/2的地主能有分配土地機會,地政局規劃增設8條8公尺巷道,增設巷道街廓2側深度為22公尺,因此訂定13期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為154平方公尺(最小面寬7m*22m),且經由市府交通局及都發局確認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的前提下,已於去年10月提經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讓面積符合規定的小面積地主土地可按最小分配面積分配,完全依法辦理。

地政局澄清,各重劃區訂定最小分配面積均需視街廓情形,以符合該重劃區分配需要,不同重劃區即使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相同,但因各街廓情形不同,最小分配面積也會因此有差異,部分小面積地主恐誤解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須與都市計畫規定相同。

地政局強調,台中市第13期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均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研議後辦理,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且委員會成員包含6位經區內全體地主公開選舉後的地主代表。地政局將於今年4月底前正式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以利儘速完成重劃最後一哩路,將分配土地發狀點交地主處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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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1.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時:

  1. (1) 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如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逐宗個別分配。
  2. (2) 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如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2.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時:
  1. (1) 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者,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分配或調整分配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分配。
  2. (2)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者,除通知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應以現金補償。
3.土地所有權人同宗土地跨分配線兩側時:
  1. (1) 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如已達原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
  2. (2) 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
4.分別共有土地時:
  1. (1) 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如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2. (2) 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如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得依第2點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5.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6.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7.重劃前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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