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扣押物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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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 (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2二、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者,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通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 名稱、數 (重) 量暨受領期限、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通知書內,並 檢附受領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通知書、受領書格式見附件一、二 ) 。 (二) 請領:應受發還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以內填具受領 書,送交承辦機關。 (三) 發還:承辦機關於收到前項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 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於 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分證明後發還。 附件 (一) 臺灣 法院通知書 發文字 號 受領人: 住址: 事由:通知領回扣押物 一、查附表所列物品業經本院於民國 年 月 日以 字 第 號裁定准予發還臺端,並以正本送達在案。 二、請自收受本通知書起十日內,填具受領書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親自來院領回。如受領人因故不能親自來院領取者,亦得具備委任書 委託他人代領(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原通知書)此項委 任書須經法官批准始可領取,不願受領者請填具權利拋棄書寄送本院 。 三、檢附空白受領書一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臺灣 法院書記室 附表 ┌─────┬────┬────┬────┬────┬────┐ │保管年度字│ │ │ │ │ │ │號(或案卷│ │ │ │ │ │ │字號) │ │ │ │ │ │ ├─────┼────┼────┼────┼────┼────┤ │案 由│ │ │ │ │ │ ├─────┼────┼────┼────┼────┼────┤ │被告姓名 │ │ │ │ │ │ ├─┬───┼────┼────┼────┼────┼────┤ │經│ │ │ │ │ │ │ │裁│名 稱│ │ │ │ │ │ │定│ │ │ │ │ │ │ │發│ │ │ │ │ │ │ │還├───┼────┼────┼────┼────┼────┤ │之│ │ │ │ │ │ │ │扣│數 量│ │ │ │ │ │ │押│ │ │ │ │ │ │ │物│ │ │ │ │ │ │ ├─┴───┼────┼────┼────┼────┼────┤ │備 考│ │ │ │ │ │ └─────┴────┴────┴────┴────┴────┘ 附件 (二) ┌──────────────────────────────┐ │ 扣 押 物 受 領 書 │ ├───────┬──────────────────────┤ │保管年度字號(│ │ │或案卷字號) │ │ ├───────┼──────────────────────┤ │案 由│ │ ├───────┼──────────────────────┤ │被 告 姓 名│ │ ├──┬────┼──────────────────────┤ │受領│名 稱│ │ │ ├────┼──────────────────────┤ │之扣│數 量│ │ │ ├────┼──────────────────────┤ │押物│備 考│ │ ├──┴────┴──────────────────────┤ │上開受發還之扣押物確係受領人所有之物,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上│ │責任。 │ │ │ │ 受 領 人 (簽名蓋章) │ │ │ │ 代 理 人 │ │ │ │ 住 址 │ │ │ │ 國民身分證 │ │ 統一編號 │ └──────────────────────────────┘檢視現行法條 3三 扣押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應先行具狀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 、物品名稱、數 (重) 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書,其程序準用 前項之規定。檢視現行法條 4四、應發還之扣押物,如由檢察署贓物品庫保管時,承辦機關應填具扣押 物發還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三) 請檢察署贓證物品庫逕行交付受領人 。 附件 (三) ┌──────────────────────────────┐ │臺灣 法 院 扣 押 物 發 還 通 知 書 │ ├───────┬──────────────────────┤ │保管年度字號(│ │ │或案卷字號) │ │ ├───────┼──────────────────────┤ │案 由│ │ ├───────┼──────────────────────┤ │被 告 姓 名│ │ ├──┬────┼──────────────────────┤ │應發│名 稱│ │ │還之├────┼──────────────────────┤ │扣押│數 量│ │ │物 │ │ │ ├──┼────┼──────────────────────┤ │扣押│姓 名│ │ │物受├────┼──────────────────────┤ │領人│與本案之│1 被告人本 2 自訴人 3 告訴人 4 證人 5 │ │ │關 │ │ ├──┴────┼──────────────────────┤ │備 考│ │ ├───────┴──────────────────────┤ │上開扣押物業經本院裁定准予發還逕行交付受領人 │ │ │ │ 此致 │ │ │ │臺灣 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庫 │ │ │ │ 股 書記官 │ │ │ │ 法 官 │ └──────────────────────────────┘ 第一聯附卷 一式三聯第二聯送檢察署贓證物品庫 第三聯交受領人檢視現行法條 5五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自行扣押而未隨案移送之物,該管機關 逕予發還時,應先經法官同意,並將領據檢送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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