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鎖 法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指連接至汽車(包含機車,以下同)啟動系統且具備可測量吐氣酒精濃度分析器之裝置,該裝置於受測者吐氣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時可防止汽車啟動,並具有於汽車啟動後可隨機進行重新試驗及記錄試驗結果之功能。

二、管制車輛:指應裝設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且僅能透過該裝置解鎖後始可啟動之汽車。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受限駕駛人啟動管制車輛前應啟動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進行吐氣酒精濃度試驗,並於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未檢出吐氣酒精濃度時,始得啟動。

受限駕駛人駕駛管制車輛,不得由他人代為解鎖車內配備之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安裝、拆卸、維修及功能確認等事宜應由符合附件二規定之供應商辦理,該供應商應向專業機構申請認證報告,並由專業機構報請交通部公布。

前項出具認證報告之專業機構由交通部指定。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安裝或拆卸應符合附件三規定。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或拆卸完成後,管制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應於三日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後辦理註記。

受限駕駛人依持照條件規定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期間內,其管制車輛應自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完成後,由管制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或受限駕駛人每個月駕駛前往該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供應商之服務中心進行設備檢查與下載事件紀錄資料。定期檢查及維修應符合附件四規定。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供應商應保存前項所下載之事件紀錄資料至少一年,並每個月依規定格式提供公路監理機關作為資料查核之用。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拆卸、維修、功能確認或檢查所需費用,由管制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或受限駕駛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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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位置:
  1. 行政函釋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相關法條:要 旨:資料來源:
法務部
法律字第 10903502920 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 行政罰法 第 1、2、5 條(100.11.23)
關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1 條規定裝 設酒精鎖及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 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 1 裝 設酒精鎖及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 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5 日交路字第 1095001141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以,行政 罰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 適用(本部 106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030 號函參 照)。關於來函說明三所指「修正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 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係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之規定,依該條 規定觀之,應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至於 另指「考領駕駛執照後一定期間需依規定駕駛裝設有酒精鎖之車輛 」部分,如係指「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 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貴部「車輛 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草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者,係屬駕駛執照發給及持照條件,性質上亦非屬行政罰,故 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是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認為「無行政罰法 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毋庸考量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時點究係於新舊法時期」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 。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 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 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 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本部 107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630 號函參照)。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如 因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者,符合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資格且於 109 年 2 月 29 日前申請考照,然於 109 年 3 月 1 日後才考領有駕駛執照」,倘上開申請考照係於 109 年 2 月 29 日以前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已處理程序終結,則尚 無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倘受理申請考照後,於 109 年 2 月 29 日以前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因修正之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屬前開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 「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貴部如認處罰條例上開 條文非屬中標法第 18 條但書所定「新法禁止之事項」,則仍適用 舊法,此與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持「仍有舊法規適用」見解,尚無不 同。 (三)至於,如汽車駕駛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 日後申請考領駕照, 應適用新法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此與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無涉;又如汽車駕駛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 日處罰條例 第 35 條之 1 及第 67 條第 5 項修正施行後始重新考領有駕駛 執照者,自應依新施行之第 35 條之 1 相關規定(包括依該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駕駛裝有酒精鎖車輛。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Owen Humphreys - PA Images / ContributorGetty Images

三月正式上路的交通新制「酒精鎖」你認識了嗎?讓大眾深痛惡絕、呼籲再三,卻還是屢次發生的酒駕案件層出不窮,而修法上路的3月交通新制當中,對於酒駕犯有了更明確的規定,包含強制酒駕累犯加裝酒精鎖、酒駕犯需接受酒癮治療等等,讓ELLE帶你深入了解。

蘇貞昌臉書粉絲專頁

三月新制其中最令人注目的「酒精鎖」,行政院長蘇貞昌於月初時在臉書粉絲專頁發文表示,酒駕將會在台灣受到更加嚴厲的制裁及相關規定,其重點如下:

⛔酒駕犯在被吊銷駕照並經重考之後,一年內車輛必須強制裝上酒精鎖,當未通過酒測則無法啟動。

⛔酒駕被吊銷駕照之後,若想要重考必須上15小時的教育訓練。

⛔酒駕累犯三次,需接受酒癮評估並治療滿一年、總計12次方能重考。

Owen Humphreys - PA Images

特別一提的是,酒駕犯去合格醫療機構接受酒癮評估治療的費用、安裝酒精鎖的費用、酒駕教育訓練學費皆是酒駕犯自行負責。

✔五年內兩度酒駕之累犯駕駛
✔曾因酒駕造成傷亡而吊銷駕駛執照的駕駛人
須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才能重新考駕照,在這12次的期間教育訓練及醫療院所治療費用為自行負責。當完成考照之後,監理機關會發給註記1年內僅能使用安裝酒精鎖之車輛(包含機車)的駕駛執照交予其駕駛,酒精鎖的安裝費用駕駛人自付,受限駕駛人1年內僅能駕駛管制車輛上路,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主要管制車輛登記。

A:倘若酒駕累犯駕駛不依規定使用酒精鎖,將處6,000元至12,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而他人代為解鎖也會受罰,代為解鎖者,將處6,000元至12,000元罰鍰。

A:為防止找人代吹酒精鎖,酒精鎖會在啟動後5分鐘內,要求受限駕駛人再次重新試驗;而在汽車運轉期間每45至60分鐘內,酒精鎖還會隨機要求重新試驗吹氣1次,倘若沒通過或沒測,酒精鎖就會用很清楚的聲光警示,勸告駕駛停止開車。

A:酒駕新制公布之後,大眾的普遍疑慮在於「酒駕犯會不會自己拆掉酒精鎖?」、「酒精鎖除了鎖車之外,能做到即時監測嗎?」而市面上的酒精鎖已有遠端連線功能以及安裝攝像鏡頭,因此受限的駕駛人在當下吹氣並發動汽車的同時皆會紀錄並傳回後台加以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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