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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 六條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未達多少時,得不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四章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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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新臺幣三千萬元
(C)新臺幣二千萬元
(D)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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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相關法規- 107 年 - 107-1 投信投顧相關法規乙科測驗試題#68567
答案:D
難度: 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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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tao899 國二上 (2019/04/1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
1F 泰 國二上 (2018/06/15) 信託業兼營全...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 |
2F 柑仔 高三下 (2018/08/08)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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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相關法規
31. 下列證券投顧事業人員之行為,何者符合規定? (A)為提高績效,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B)得與客戶借貸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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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相關法規
7.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經何機關之許可? (A)中央銀行 (B)財政部 (C)國發會 (D)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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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解題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二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將信託財產 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且申請兼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全權 委託管理辦法第四章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 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出借有價證券交易,應依全權委託管理 辦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本辦法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項 所稱之非專業投資人。 | |
第七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請委託人填寫資料表 (參考範本如 附件一、二),並檢附雙重身分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辦理並簽名或蓋章;但 委託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人時,應加具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簽名或蓋章;委託人為 受監護人時,並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而委由代理人代辦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託人與該代 理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授權書代為辦 理。 三、委託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託人出具之授權書 、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其 他機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 四、前列各款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身分證 明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 與原本無誤」暨「限○○公司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用」字樣戳記 。 委託人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或專業機構投資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 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及經營計畫建議書等資料內容,足 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如委託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前, 檢附該核准函。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有關契約之簽訂及委託人資料之留 存,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 |
第九條信託業與委託人簽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契約或約定相關 條款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託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 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信託業對非專業投資人所為之風險承受度 等分析結果應經委託人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信託業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信託業就委託人填寫之委託人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 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經驗及相關法 令限制。 信託業應向委託人交付信託管理說明書(參考範本如附件三),如擬從事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包含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說明(參考範本如 附件三之附錄),並向委託人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 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運用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信託業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風 險承受程度及相關法令限制等,俾擬訂適合委託人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 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託人資料表中,並經其 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信託管理說明書,作為簽訂信 託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已提供委託人相當於信託管理說明 書之資訊者,得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所委託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信託業與委託 人簽訂信託契約或約定相關條款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委託人自行約定,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 |
第十條前條信託管理說明書應載明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且如有重大影響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變更,並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信託業將信託管理說明書交付委託人時,應請委託人於信託管理說明書上 簽名或蓋章確認收訖後收回留存,並作為信託契約之附件。 信託管理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其內容規 定如下: 一、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全 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 資資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 二、本信託管理說明書之內容由本公司及其行為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本信託 管理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已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者,得不適 用前三項規定。 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 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以顯著字體方式 ,於信託管理說明書、信託契約或雙方約定方式說明重要內容,並揭露可 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 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 |
第二十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 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 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信託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 確實執行,且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
第二十一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應由投資或交易決策人 員依據前條投資或交易分析及考量委託人各項委託條件及信託契約或集合 管理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後,客觀公正地依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作 成投資或交易決定,再交付執行買賣人員執行買賣等事項 ;投資或交易分 析與決定並應有合理之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交付執行買賣人員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不得僅以 口頭方式為之,以避免誤聽及無合理依據之交易情事發生。 | |
第二十二條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執行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 關商品交易之買賣前,應仔細檢視其為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之最新投 資或交易決定,其有關運用資產之方式及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 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所定範圍,並與該信託財產現況對照查核,以確 保未有違反情事。 | |
第二十三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執行,由執行買賣人員依據投 資或交易決策人員之投資或交易決定內容執行買賣,並就執行結果依信託 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於當日作成投資或交易執行表。 | |
第二十三條之一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或交易,委託人為專業機 構投資人時,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或交易之作業流程,得於與委託人 簽訂之信託契約中自行約定,不受前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相關投資或交易 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
第二十四條執行買賣之人員,應依據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之投資或交易決定依序下達 買賣至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營業處所。 前項買賣之通知應依委託人之信託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 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但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信託業得就信託財產為集 合或共同管理運用,或得為不分別管理者,不在此限。 | |
第二十四條之二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或交易,所製作之分析、 決定、執行及檢討以電子文件為之時,應將下列控制作業納入信託業資訊 系統處理之內部控制制度: 一、確保按時序記載,各控制點及簽核時點及相關人員之批註意見均應留 存完整紀錄,不得覆蓋或更新原有檔案內容。 二、確保留存完整存取紀錄以作為查驗文件完整性之依據,且電子文件本 身應即具有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之 控管方式。 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由 專人負責管理,並應確保儲存資料庫安全無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 五年。 四、可隨時依主管機關指示,列印所需報表、提供電子檔案資料及其存取 紀錄以利查核。 | |
第二十九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 品,收取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 其他利益,應作為信託財產運用時買賣成本之減項,除委託人於信託契約 聲明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 信託業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與受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 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信託業應於信託財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信託契約或集合管 理帳戶內接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 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所委託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信託業得與該 委託人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
第三十一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投資 或交易檢討,應由信託業每月至少一次檢討各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之 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決策過程、 內容及績效,並由投資決策或交易決策人員作成投資或交易檢討。 信託業對於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完成之投資或交易檢討,應依其內部控制 制度所定程序就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及其合理性進行覆核。 | |
第三十四條信託業為維護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決策之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 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信託業主要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 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一、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主管及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 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業務,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 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 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 關商品交易資金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主要股 東或關係企業。 二、信託業之主要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人員 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或 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 券投資之業務分離。 三、信託業之主要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員及 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 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證券相關商品 交易之業務分離。 四、信託業之主要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 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部門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 投資及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業務分離。 |